『他山之石』
使用催产素引产时医方应尽密切观察义务
新生儿死亡案例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大量存在,本案医疗过程中的教训值得广大医务人员及相应就医人员分析借鉴。
案情: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胎儿死亡的医疗损害纠纷案。根据鉴定结论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及该起事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33790元。
2010年3月8日,小李因怀孕41+1周入院待产,因小李产前检查发现脐带绕颈2周,入院后要求剖宫产手术,但医院的医务人员要求其自然分娩。第二日,医务人员在小李没有任何分娩迹象的情况下,对其使用催产素催产,一直使用到宫口全开后仍然没有停止使用催产素,此时胎儿已经表现出宫内窘迫征象,由于医院在使用催产素时没有医师现场观察,直到分娩结束前10分钟,助产士才停用催产素,通知医师到场,第二产程仅25分钟胎儿娩出,结果导致小李宫颈严重撕裂伤,产后大出血,后经介入治疗挽救了小李生命。但胎儿重度窒息,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
上述医疗过程进入诉讼程序后,医方辩称:原告称未进行剖腹产是医院的过错,而国际上未首推剖腹产手术,故医院使用引产是正确的。医院对催产素的使用量和滴数均没有超过使用规范,没有过错。使用催产素时有专业医生观察,原告称没有医生观察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胎儿窒息是产妇和胎儿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医院无关,胎儿重度窒息亦不是医院引产不当引起。
对于医方上述辩解,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分析认为:催产素引产具有一定的适应症,催产素注射液说明书规定,催产素引产的使用范围主要应用于:1),胎膜早破;2),延期妊娠;3),过期妊娠;4),妊娠高血压综合征;5),胎儿畸形、死胎等。显然,本案孕产妇产前并不具有上述五种情形,因此,本案不具有催产素引产的适应症,医方的辩解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鉴定方认定本案孕产妇具有使用催产素引产的适应症,但未列举催产素引产的适用情形,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应用催产素引产时,医方应当密切注意观察孕产妇子宫收缩的强度,观察胎儿宫内缺氧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中胎儿脐带绕颈两周,在催产时更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处理胎儿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宫内缺氧窒息的情况。
本案给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的教训是:临床医疗行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诊疗技术规范,药品说明书内容也应当成为技术规范之一。同时医务人员对于自已已经作出的医疗行为,负有密切观察、及时处理义务,未尽该义务的,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案件,将会被直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给患方的教训是: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事前要有充分的准备,在主张医方的医疗过错时,要有相关的管理规范或诊疗技术规范做为依据。否则,鉴定时可能出现对患方十分不利的情形,从而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不利。本案鉴定时,如果患方依据“催产素引适应症”的范围主张医方不应当进行引产,那么医方的责任程度可能会高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