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双方纠纷过程中须重视尸体解剖的重要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损害实践中,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司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可见,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患者死亡事故或事件后,及时进行尸体解剖和检验,有助于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尤其是患者已经死亡,死无对证的情况下,要查明事实,确定医疗损害责任,惟一的办法就是及时进行尸体解剖。可以认为,尸体解剖在解决死因不明而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
附:
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检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同时,我局对具有尸检资格的机构和对引发不良后果的输血、输液、药品、生物制品、医用器械等物品进行检验的机构进行了认定,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京卫医字[2002]8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能及时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者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尸体解剖检验工作,必须在北京市卫生局认定的具有尸检资格的机构中进行。未被认定的机构不得承担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检工作,其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效,司法鉴定机构除外。
第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持续低温冷冻保存,温度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可以延长至7日。
第五条 医院应在家属提出死因质询时,明确告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必要性,并将告知内容及家属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病案中。尸检前由医院和家属填写尸检同意书。
第六条 需委托其它机构尸检的,由委托医院负责与被委托机构联系,并提供有家属签字的尸检同意书和医院填写的尸检委托书。
第七条 被委托机构应保证尸检工作顺利进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按委托方要求进行尸检,不得擅自变更尸检内容。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该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方可参加尸检。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请法医参加尸检的,可以各自委派一人观察尸检过程。观察尸检者应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在尸检单位登记后方可观察尸检。
第九条 观察尸检过程中必须遵守尸检单位的有关规定,应以科学的态度冷静观察,不得干扰尸检工作正常进行,不得拍照及摄像。
第十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尸体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尸检操作规程,科学公正的填写尸检报告书,报告书应客观阐述大体解剖及病理所见,由参加尸检的主检人员填写并盖尸检单位公章。尸检报告一般要在两个月内做出,送交委托尸检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尸检费用应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疗机构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三条 北京市具有医疗事故争议中尸体解剖检验工作资格的机构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规定》(京卫医字[1994]8号)的附件《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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