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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2008年11月5日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 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患者一方以医疗过错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为由提出抗辩。抗辩成立的,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论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第四条 患者一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违约赔偿纠纷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诉因选择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除外。
患者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也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

第五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分别确定诉讼当事人:
(一)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职工医院、卫生所(室),面向社会收治患者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企业、事业单位为诉讼当事人。
(二)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诊所,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诊所的业主。
(三)设在乡镇、村组、社区的卫生院、卫生所(室)由医生个人承包(挂靠)经营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发包人(被挂靠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护理关系,不影响其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应对隐名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第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义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第十条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伤残等级鉴定。
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如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确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诉讼过程中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有必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鉴定费由医疗机构预交。

第十四条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由本院法医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一般应委托河北省医学会组织进行。确有必要的,委托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持起诉前由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该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认或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有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通知鉴定组成员进行说明,也可以要求专家鉴定组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对专家鉴定组的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方就其采取的医疗行为未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患者合适、充分、真实地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患者以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而要求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以公示、标牌、说明书等方面向不特定患者进行了告知说明,患者以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而要求其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患者是否具备识别能力以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另行告知判断该告知说明的效力。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患者以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而要求其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医疗机构依据法律享有强制治疗权的;
(二)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且发生可能性极低的;
(三)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
(四)加以告知说明可能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
(五)具备识别能力的患者明确表示无需医方告知说明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
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及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承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100%的责任;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责任;
(三)同等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50%责任;
(四)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
(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时,除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一)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一级,赔偿比例为100%。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残等级二级,赔偿比例为90%。
(三)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三级,赔偿比例为80%。
(四)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伤残等级四级,赔偿比例为70%。
(五)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等级五级,赔偿比例为60%。
(六)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等级六级,赔偿为50%。
(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等级七级,赔偿比例为40%。
(八)三极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等级八级,赔偿比例为30%。
(九)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比例为20%。
(十)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比例为10%。

第二十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按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治疗、手术、护理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对因此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住宿、餐饮)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医疗违约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法行医行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但不高于80%;为次要原因或非主要原因的,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低于30%是,但不得高于50%。

第三十一条 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其主张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由哪一家医疗机构造成的,由各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各自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时效,从患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损害时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丧葬补助标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按照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上级人民法院有其它或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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