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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标准

2005-09-14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订如下办案标准: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1、本标准所指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2、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包括以下类型:
(1)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其医疗行为尚存在某种过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2)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而从事诊疗活动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3)因医疗机构拖延或拒绝诊治病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4)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
(5)其他因违犯医疗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3、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按医疗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4、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要求患者支付医疗费的,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5、医疗单位与患方就医疗赔偿通过协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或部分履行,一方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二、诉讼当事人
6、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7、患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区别以下情况确定被告:
(1)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医疗单位为被告;
(2)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合作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4)医疗机构将其外设的门诊部、卫生室、医疗点等发包给个人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5)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卫生室发包给个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为共同被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取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个人擅自以卫生室名义行医的,以个人为被告;
(6)借用他人执业许可证和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共同被告。
(7)医疗单位邀请他人为其收治的患者进行诊治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邀请单位为被告;
(8)、个人以医疗机构名义实施医疗行为的,个人为被告。但患方有理由相信该医疗行为是医疗机构的行为时,医疗机构为被告。
8、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赔偿权利人起诉全部医疗机构的,各医疗机构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全部医疗机构致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放弃对其他医疗机构的赔偿请求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处理。
9、医疗机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赔偿权利人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诉讼人。赔偿权利人起诉医疗机构,保险机构申请加入诉讼的,应予以准许。
10、军队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该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医疗单位为被告。
三、举证责任
11、赔偿权利人请求医疗机构赔偿,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关系;
(2)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了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
(3)患者有具体的损害结果;
(4)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损失的范围。
12、医疗机构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其诊疗行为和护理行为不具有过错;
(2)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
13、医疗机构主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或不履行义务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4、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病历、诊疗技术规范或医学教科书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1)医疗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2)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3)涂改、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
(4)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但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而作出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的除外;
(5)、违反行为规范,对急、重、危病人拖延或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的。
16、赔偿权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由其对医疗机构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门诊资料或其他资料;
(2)抢夺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后篡改、销毁或拒不归还的;
(3)医疗机构提出尸检,患方拒绝或拖延尸检以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
17、医疗机构已经提供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报告,赔偿权利人认为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鉴定
18、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失鉴定或伤残等级鉴定。
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进行医疗事故、医疗过失、伤残等级鉴定内容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19、医疗损害赔偿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过错、确定责任,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法官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释明情况记入笔录。经释明,当事人仍然不申请鉴定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20、当事人各自提供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医疗过失鉴定结论意见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付鉴定费用。
21、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22、医学会不愿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不作出结论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撤回委托,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2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 条第1 款规定情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
24、原属市级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时,一般应委托省级医学会鉴定。原属省级医学会鉴定的,可委托省级医学会重新鉴定;确有必要的,委托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鉴定。
25、认定医疗事故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具有本标准第22条情形的除外。
26、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愿意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27、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
五、赔偿责任
28、医疗事故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 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29、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按《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和责任比例,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在本标准第2 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下,前款确定的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得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30、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1、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损害后果无法确定系哪个医疗机构所造成的,各医疗机构对患方负共同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均分。
32、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造成损害后果,各医疗机构的过错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区分的,各医疗机构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医疗机构无过错的,风险责任由患者承担。
34、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一般情况下,应承担高于50%但不超过90%的责任;为次要原因的,应承担低于50%但不少于10%的责任。
35、医疗事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第(5)项规定,根据其残疾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一级残疾赔偿三十年,每降低一个残疾等级,赔偿年限相应减少10%。
36、医疗事故残疾患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第(11)项规定,根据其残疾等级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一级残疾的赔偿三年,五级至二级残疾的赔偿二至三年,十级至六级残疾的赔偿半年至二年。
六、其他
37、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损害时起计算。
38、本标准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以及急救站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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