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第13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审判实践,制订如下意见:
第一条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条 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对患方所进行的收诊、治疗、护理等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医疗服务的诊所,及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医疗部门。
第三条
患方在医疗机构以外所接受的诊疗活动,不属本意见所调整。
第四条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侵权、医疗服务合同和其它医疗侵权纠纷。
第五条
患方因发生医疗纠纷,要求损害赔偿的应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方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医疗损害的,应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患方主张不同的医疗机构均有过错或医疗损害不能确定是由哪个医疗机构引起的,可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医疗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患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患方向常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条
患方持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鉴定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第九条 患方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或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行为人明知其权利而放弃的除外;
(3)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胁迫、利诱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对未经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或患者死亡后未经其法定继承人授权签订的协议,患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予以追认的。
(5)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提出具有其它可撤销情形的。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患者又发现在法庭辩论结束时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患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事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活动及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及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因当事人遗失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或拒绝提供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而造成事实主张无法证明的,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制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在病历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24 小时内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造成病历缺失或者毁损,导致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过错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八条
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修改等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经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有争议的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需要进行其它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费份额预交,如果当事人未按人民法院确定的份额交纳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在听证或庭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为新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有瑕疵的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法庭应当对补充的鉴定重新进行质证或者以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一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二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的,所产生的鉴定结论为新证据。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由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异议不成立的,直接采纳首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有关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法庭听证或庭审质证。
专家意见应当记入听证或庭审笔录。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主要应审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1)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其同等专业、级别的医务人员在同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
(2)医务人员是否具有与其相同或邻近区域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常识、经验和技能。
(3)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因素。
第二十八条 审查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或者医疗水平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可以主张免责事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没有过失的。
(2)在医疗活动中,因患者病情异常变化或者因患者的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是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患者因医疗损害需后续治疗的,如果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患者后续治疗费用与其他损害赔偿费用一并作出判决。
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
患者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的,再次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或未妥当履行告知患方病情以及相关事项的义务,应当认定医疗机构侵害了患方的诊疗选择权。
(1)对患者实施手术,因病情需要须变更手术方案的。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实施常规检查和治疗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
(3)实施实验性、试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检查和治疗项目的收费可能会造成患者重大经济负担。必要检查和治疗项目除外。
(5)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应当立足一般医务人员根据具体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客观因素而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对特殊患者出于善意,未告知患者具体病情,而将患者的具体病情及治疗事项告知患者近亲属的,可以视为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说明:
(1)病情及诊断;
(2)医生预定实施的治疗行为的目的、方法、侵袭范围、治愈率、副作用等;
(3)是否存在其它可以替代的疗法(如果存在,还要说明替代疗法的治疗方法、侵袭范围、治愈率、伴随危险等);
(4)患者拒绝医生提供的治疗方案后的不良后果或不良转归。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未能行使诊疗选择权,以致增加患者的痛苦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没有造成患者损害后果,患者单纯以医疗机构侵犯其知情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经医疗机构同意,有偿使用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器械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患者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坏治疗器械,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器械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纵容医务人员故意扩大患者病情,造成患者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未按护理等级的标准,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患者宕欠医疗机构诊疗费用的,应当清偿。医疗机构主张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医疗机构因患方及其亲属故意或过失致使财产受到损害或医务人员人身受到侵害的,应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与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