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当时医疗水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使用“当时医疗水平”为患者得提供诊疗服务,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
然而什么是“当时医疗水平”?什么是“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在具体的诉讼实践中又如何去操作和认定“当时医疗水平”?
2010年9月14日公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进行判断,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这种规定简单明确易操作,有利于医疗损害诉讼的科学、有效进行。
依据浙江省高院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当前医疗水平的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来判断。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应当意识到,在医疗诉讼实践中,要判断一个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当前医疗水平,主要的依据应当是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从事医疗损害咨询、诉讼服务,需要对我国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非常熟悉。
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当时医疗水平”是指当代医疗卫生行业已经成熟的临床医疗报务技术,是相关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开展的或已经开展的医疗技术,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医疗技术规范或医疗行业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对于不同医疗服务机构或人员必须开展的或是禁止开展的医疗服务技术项目。这些医疗服务技术项目,这就是“当时医疗水平”。
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本文所称“当时医疗水平”,除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外,还有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诊疗指南》各学科分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学科分册、中华医学会各专业学会制定并发表于中华医学杂志各专业分册的各种《指南》、各种《专家共识》、各种《建议》等规定的检查、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方法或措施。凡上述规范未涉及的技术问题,以该专业领域内公认的权威医学著作列举的检查、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方法为“当时医疗水平”标准,或以卫生部卫医政发〔2009〕18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诊疗技术为“当时医疗水平”标准。
卫生部卫医政发〔2009〕18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所能从事的医疗技术服务项目。依据该规定区别不同级别、不同地域医疗机构的“当时医疗水平”;
总之,患方以医方未尽“当时水平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必须举证证明医方存在未尽“当时水平诊疗义务”的行为并造成患者损害。对于经认定存在医方未尽“应用当时水平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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