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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医方是否履行“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14日颁布实施的浙江省高法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替代医疗方案”解释为:“存在多种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者”。

  什么是替代医疗方案,在既往的医疗卫生行业的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中均未见过。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医疗损害诉讼中,对于某一医疗方案是否属于替代医疗方案、医方是否应当进行告知、应当在什么时间告知等等,将会成为原被告双方发生重大争议的问题。

  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认定医方在某一具体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尽到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需要认定者对该医疗行为的替代医疗方案非常熟悉,而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非医疗专业人士往往无法知道某一医疗行为的替代医疗方案是什么,因而也就无法认定医方是否对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尽到“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

  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替代医疗方案,应当是诊疗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用于治疗某疾病的几种治疗方案之一。凡目前学术正在研究讨论的、或某些医学专家个人习惯用于治疗某种疾病,但未得到行业认可的治疗方法,不属于替代医疗方案。

  例如:中华医学会心血管分会制定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心梗患者的再灌注治疗有融栓、介入和硝酸甘油三种治疗方案,虽然各有适应症,但应当认为这三种治疗方法互为替代或互为互补。

  对于急性心梗患者,一旦确诊,应当立即告知患者相关的医疗方案并告知与已制定的医疗方案相对应的替代治疗方案,而非等到一种方案治疗失败后再告知还有另一种替代医疗方案,让患方选择。

  针对新的法律规定,医疗卫生行业也应当认真研究、规范每种疾病的医疗方案中有无替代医疗方案,如果有,应当怎样进行告知、什么时间告知、怎样告知当时所选的医疗方案是此而非彼、假如此方案医疗失败,是否有可能改换成彼方案,什么时候改换成彼方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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