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举证责任
一、释义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患方举证责任是指在医疗损害诉讼中,患方对于自己的主张所承担的列举相应证明材料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到人民法院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二、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演变
1、举证责任倒置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这一法律背景下,患方只要能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就可以起诉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
2、《侵权责任法》取消举证责任倒置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患方在主张医方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要举证证明。因此,2010年7月1日以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仍然有效,但由于其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该条款不再适用于医疗损害诉讼领域。
三、患方具体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配合该法律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并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医疗损害诉讼中患方的举证责任,分别如下:
1、患方须举证证明与被告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2、患方须举证证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患方须举证证明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
4、患方须举证证明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患方主张医方医疗产品缺陷并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6、患方主张医方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患方主张医方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8、患方主张医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9、患方主张医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鉴定申请优先权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诉讼中,医方一般首先申请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尽管患方同时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也往往支持医方申请,对外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患方对于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时,人民法院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上述过程说明,在申请鉴定的权利上,人民法院给了医方申请鉴定的优先权。
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可见,上述规定给了患方首先申请鉴定的权利,这就将使医疗损害诉讼中的患方在医疗鉴定上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
>>返回诉讼咨询目录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