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能否得到主观病历有新规定
医疗损害诉讼中,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是诉讼中最为关键的步骤。也是左右诉讼走向、决定诉讼结果的重要步骤。因此,当事的医患双方对此都非常关注。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对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认定的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根本不进行认定,立案后不交换证据(不允许患方从人民法院复印病历),不进行病历质证;有的质证后法官也不进行认定,理由是不懂医学。各人民法院之所以存在这种案件审理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过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未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
为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于医疗损害诉讼中关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作出了新规定:医院必须提交所有涉案病例资料。
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对此,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北京伟雪达医疗信息咨询公司联合组建的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上述规定可解读为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①被告医院必须提交主观病历。
②主观病历提交到人民法院后,只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据,患方可以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也就是说,患方当事人有权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从人民法院复印到主观病历内容。
③被告医院有责任提交所有涉案的病历资料。也就是说,凡是属于病历内容的、应当归档到病历中的内容,被告医院都应当提交。
④上述材料的举证责任是:由谁保管,即由谁提交。这句话的展开理解是:绝大多数病历资料都是由医方保管的,医方提交病历的责任占主要方面;但对于患者的门诊病历、患者保管的检查资料(如X光片等)等,则需要由患方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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