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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有权就哪些问题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诉讼中,医方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总是先同意医方申请,对外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此几乎成为医疗损害诉讼中的必经程序。

  由于种种原因,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被患方当事人认可,对其鉴定结论不服,患方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同意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也成为医疗损害诉讼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上述过程导致医疗损害诉讼鉴定次数多、鉴定结论复杂、案件审理周期长。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第十七条规定: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针对上述规定,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北京伟雪达医疗信息咨询公司联合组建的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认为,患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申请鉴定时,不可笼统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而是要在争议焦点中写明具体过错并申请鉴定人对此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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