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Qiang Jian论”的理解例三,《批复》后段中“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可谓苏力教授的“救命稻草”,甚至将这一限制性规定看作“公正的伏笔”。或许正是因为这种前后看似矛盾的表述才引诱了苏力关注的兴趣及刑法学者与法理学者之间的对垒。诚如邱兴隆教授所言,《批复》后半段“似乎隐含有这样的意思——即使确实不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但造成了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以构成犯罪。如果这样,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肯定了不明知是幼女构成奸淫幼女罪的可能性。由于这一苛刻的限制与苏力教授的主张有吻合的一面,苏力教授将这一限制性规定称为‘公正的伏笔’。”
其实,对《批复》后半段产生误解的,在刑法学界也不乏其人。例如,有学者指出,“贯穿‘批复’后半段规定的刑事责任逻辑与英美法系刑法的法定Qiang Jian罪严格责任逻辑其实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异。就此而论,‘批复’在不经意间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我国刑法学界明确排斥而为苏力教授竭力主张的严格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虽然确实不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的,就应以犯罪论处。而这一结论又与前段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规定相矛盾,实际上承认了在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无罪过也是可以构成犯罪的。我认为,这一暧昧的观点是不足取的,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后果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显著轻微,都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应该说,《批复》前半段“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Qiang Jian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旨在表明,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同意、承诺无效,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具有了主观故意,就应以Qiang Jian罪定罪处罚;后半段“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旨在强调,虽然得到幼女的承诺与其性交的行为具有客观的违法性,但在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时,行为人因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不符合Qiang Jian罪的主观有责构成要件,因而不成立Qiang Jian罪。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这一批复的后段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以Qiang Jian罪论处’;而宜理解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后果的性质与责任形式,以相应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论处。’”
三、如何认定“明知”
如上所述,在幼女同意、承诺性交的情况下,成立Qiang Jian罪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前提,但何谓“明知”,则需要认定判定。关于何谓“明知”,学界有如下代表性观点:(1)“这里所谓的‘明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幼女的,就符合本罪对认识因素的要求,而不是要求必须是确知是幼女。”(2)“我国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罪应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年龄有认识为条件。当然,这里的‘有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确知对方是幼女,而是只要知道其可能是幼女,或者可能知道其是幼女,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3)“不能将应当知道解释为明知的表现形式,应当知道就是不知,不知岂能是明知。实际上,在应当知道这一用语中,人们想要描述的是一种不同于确切地知道的认识状态,这种认识状态我认为应当应定为推定知道……总之,我认为应当摒弃应当知道的提法,而把奸淫幼女的明知分为两种:一是确切知道,二是推定知道。推定知道也是明知的一种,它虽然不像确切知道那样有事实直接证明并且行为人也承认,而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并且行为人加以抵赖。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推定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幼女不满14周岁是明知的,同样也应以犯罪论处。”(4)“这里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明确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情形。”(5)“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成立奸淫幼女类型的Qiang Jian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犯罪。”
在一个轮奸女精神病人(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定书中指出,“经查,被害人蒋某某在与两名上诉人结识和发生性关系时,系无性自我保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且表现出辨认能力丧失、情感障碍等明显异常。两名上诉人已到责任年龄,精神、智力正常,对蒋女的异常表现已经觉察,且与蒋女仅交谈几分钟便得出蒋女很随便的结论,从而商定将蒋某某带出去发生性关系,并在实施奸淫时目睹了蒋女毫无羞耻感的异常表现。该事实有两名上诉人及与之相印证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鉴于,对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故应认定两名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蒋某某患有精神病。”
对事物认识的准确性显然有程度之分,不管幼女看起来多么成熟,其父母通常是确切地知道其为法律上的幼女,而亲戚、朋友、同学、邻居对之认识的程度通常就只能是一种可能性了,而对于素不相识的人而言,完全可能把人高马大、涂脂抹粉、体态丰满、一身风尘的幼女看成是少女甚至少妇,而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了。因而,从理论上讲,“明知”包括确切地知道是、知道可能是(不是可能知道)以及不管是不是三种情形。诚如学者所言,“对于年龄的认识错误,可适用与过失犯注意义务相同的标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它是过失犯罪,而只是适用过失犯中规定注意义务理论解决故意犯罪中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我们应该根据社会一般人观念判断行为人对年龄的认识错误是否合理。但是对于那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对幼女有监护关系,教养关系或其他信任关系,那么他们那个群体注意义务要高,因此无论如何,他们对于同一年龄的错误认识都是不合理的,不能排除行为人的故意。”
四、奸淫幼女型Qiang Jian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
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基本案情是,自200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袁荣会指使未成年人刘某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袁某维(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采取威胁等手段,找未成年女学生到袁荣会住处卖淫牟利。袁荣会多次联系冯支洋、陈村、母明忠、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冯勇等人到其住处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收取嫖资。贵州省遵义市中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袁荣会无期徒刑,以嫖宿幼女罪分别判处冯支洋、陈村、母明忠、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冯勇有期徒刑14年、12年、10年、7年、7年、7年、7年。贵州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引起学界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奸淫幼女型Qiang Jian罪与嫖宿幼女罪之间关系的广泛争论。不管主废论如何有理,“在立法机关未启动修正程序之前,讨论Qiang Jian罪与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是否存在问题,并无多少意义。就此而言,单纯地展开立法论上的批评于事无补,关键在于有无可能在解释论上对两罪进行合理界定。”关于两罪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撰文指出,“在解释论上,无论是将两罪解释为法条竞合进而主张‘重法优于轻法’或者主张想象竞合犯而‘从一重罪处罚’,在法理上都难以自洽。较为妥当的解释方案是,缺乏有效同意是Qiang Jian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具备有效同意则是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两罪是互斥关系。同意效力判断的关键在于幼女是否属于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卖淫幼女。这不仅能够合理说明类法益对刑法章节设置的指导意义,而且有利于维持保护幼女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但是,“在Qiang Jian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上,两罪互斥论在刑法教义学上至少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论证逻辑中存在无法自洽的缺漏;二是所谓‘有效同意’的实质标准既缺乏正当根据,也不具有可行性;三是对‘卖淫幼女’具有被害人过错的潜在设定根本无法成立。”
其实,刑法中为了强调对某一类法益的保护,而将其统一归入某一章节中,并不意味着该罪除此之外并不保护其他法益;该罪法定刑的设置考虑的只是一般情形,若考虑所有情形,则所有罪名的法定刑都必须从管制一直到死刑;当以该罪定罪处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该罪对于次要法益(次要法益只是相对于该类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而言的,并不是说在刑法上不重要)的保护就会走向前台,这时,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应以对次要法益的侵害所对应的罪名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这对于该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国家的司法作用而言,是罪刑相适应的。但是,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构成要件的,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又如,刑法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法定最高刑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低于盗窃罪的最高刑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林木资源这一法益的保护是罪刑相适应的,但当盗伐林木的财产价值特别巨大时,完全可以也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实际上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
学界习惯于认为刑法中此罪与彼罪之间必有明确的界限,因而长期以来总是孜孜不倦地区分此罪与彼罪。其实,刑法分则中罪名之间存在广泛的竞合,“与其重视犯罪之间的界限,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有意无意地将犯罪之间看成对立关系,会导致在诸多问题处理上的难题。“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不是对立关系,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且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就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
总之,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Qiang Jian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
五、既遂标准应采“插入说”还是“接触说”
关于奸淫幼女型Qiang Jian罪的既遂标准,理论通说主张接触说。接触说的理由是,“奸淫幼女犯罪的客体则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行为人即使没有插入行为,仅仅是性器官的接触就足以使幼女遭受严重而持久的心理伤害,扭曲其正常的性心理、性人格、性伦理观,影响未来的异性关系和婚姻生活,同时,犯罪人试图插入的行为(即使未能成功)往往还会导致幼女遭受严重的身体创伤。因此,以接触说作为奸淫幼女犯罪的既遂标准不仅科学而且非常有现实必要。”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既遂标准问题,台湾林山田教授指出,“行为人以与稚童为性交的故意而有着手实行阶段以上的行为,而尚未完全实现与稚童性交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者,即属本项的未遂犯。至于性交行为至何阶段始为完成,依性交的立法定义可知,行为人的性器官若已进入被害人的性器、肛门或口腔,或行为人的性器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或行为人所持的器物,也已进入被害人的性器或肛门,则性交行为即已完成,而与稚童为性交罪,既已既遂,故若仅有性器官的接触而尚未插入的行为,则为本罪的未遂。”刘明祥教授也对接触说提出了批评:其一,“奸淫”的本义是男子的阴茎插入女子的阴道,如果完全没有插入,只是两性器官有所接触就认为是奸淫既遂,这既不符合‘奸淫’的本义,也与人们的一般观念不一致。其二,从刑法理论而言,奸淫幼女行为对幼女性的权利和身心健康造成侵害的标志,仍然是行为人的阴茎插入幼女的阴道,如果行为人意图插入而实际上未插入,则意味着实际侵害结果并未发生,只是有造成侵害结果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Qiang Jian未遂。另外,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也是想通过性器官的插入来满足性欲,只有在已经插入(包含部分插入)的场合,才能说犯罪已得逞。其三,奸淫幼女既然只是Qiang Jian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普通Qiang Jian罪既遂的标准也应该相同。其四,日本刑法对奸淫幼女的规定与我国相似,日本的判例和理论上的通说对奸淫幼女既遂的认定,都是采取“插入说”,即以行为人的阴茎部分插入幼女的阴道为既遂的标志,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插入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其五,如果采取“接触说”,不仅会使奸淫幼女既遂的时间过于提前,而且也不利于区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张明楷教授也对接触说提出质疑,“奸淫幼女也表现为性交行为,单纯的性器官接触并没有完成性交行为;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如同将伤害结果作为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因为‘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
笔者赞成奸淫幼女也应与Qiang Jian妇女采取同样的既遂标准,即采“插入说”(即“结合说”)。虽然理论通说主张“接触说”,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采用“接触说”。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穆秀清(小学三年级老师)在学生石某某(8岁)到其办公室请教数学作业时,对石某某实施猥亵行为。据被害人称,“讲解完后我想到教室去,穆老师要我留下做作业,对我说玩一下,然后就把我抱到床上,并把我裤子脱掉,又要我用书本将我的脸盖住,我就用书本盖住我的脸,但我从书本下面可以看到一点点,我可见穆老师站着将自己的裤子脱光,上床爬到我的身上,用他的尿尿顶我的尿尿约十分钟样子,就有点多的尿尿放在我的尿尿外的外面。我和穆老师都没有用东西擦尿尿。后站起来穿裤子,穿裤子时穆老师的儿子在外面喊他爸爸,就出去了,过几天后,我觉得尿尿处有点痛,就叫我妈妈看。”对于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法院一审和怀化市中院二审均认定为猥亵儿童罪,而没有采用“接触说”,认定为Qiang Jian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