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
1950年代,在“双百”方针的号召下,法学界展开了第一次“争鸣”。它反映了建国初期法学的发展状况,也折射出不同社会力量的冲突和整合。随着形势的变化,学术争鸣逐渐演变为意识形态斗争和政治运动,法学的学术品格曲尊于政治强权的威力。这次争鸣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基调,影响着法学在当代中国应有的科学价值和学术地位,甚至于中国法学界后来几十年的基本走向。
一、法学界的“百家争鸣”
1953年,中宣部就中国历史研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请示毛泽东,毛泽东回答说:“把稿子印发给全国历史学家讨论,实行百家争鸣。[1]”此后他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和最高国务会议上都提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这一提法。1956年4、5月间毛泽东在一次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讲话时说:“‘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我看这应该成为我们的方针。艺术问题上百花齐放,学术问题上百家争鸣[2]。”随即中宣部开始大力宣传和贯彻推行“双百方针”。
“双百方针”在学术界和文艺界引起了热烈反响。“双百”方针提出之前,中国的法学研究在“学术上自由讨论的风气还没有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习惯还没有养成,每个法律科学研究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还没有尽量发挥[3]”。“百家争鸣”提出之后,法学界展开了对一些问题的讨论,然而,法学本身的一些特点以及不久前发生的“胡风事件”仍然使许多知识分子心存顾虑。“百家争鸣”一开始,就有人怀疑“遵守法律”与“法学研究上的百家争鸣”是否矛盾?有学者明确表示,“遵守法律与在法律科学研究中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是不矛盾的”,“遵守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百家争鸣’是要繁荣学术、昌明科学,使科学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服务,二者的目标是共同的。”[4]
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6年8月29日召集了一次40余人的座谈会,专门讨论法学界如何贯彻“百家争鸣”的问题。这次座谈会上有人指出,“由于政法科学的特点是政治性、思想性、现实性都很强,因而在不深入分析或不恰当地提到所谓原则高度的时候,就更容易出现扣帽子的情况”,有些教师“写讲稿时也一定是四平八稳,大量引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话,同时一定要引用苏联专家的话,党、政领导同志讲过的话以及‘人民日报’发表过的言论,否则决不敢稍为发表自己的意见。”[5]为了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执行“百家争鸣”,就“必须避免扣帽子,必须在学术研究上树立自由辩论的风气,冲破这种障碍”,“大胆地展开自由辩论”。[6]
有些学者明确指出,“消除顾虑,为学术问题上的不同见解的争论造成有利的气氛,这是最为迫切的”,“对法学研究上出现的一些错误的或是有缺陷的论点,不宜轻易的笼统的归结为立场、观点问题而应该是以充份说理的同志式的批评──这是一个很好的‘争鸣’方式──来批评这些论点”,“我们现在需要努力养成一种健全的、‘百家争鸣’的风气。”[7]
还有的学者率直地说:“我不同意‘鸣’尚未开始之前,就抽象地提出什么‘学术绝不能脱离政治而独立’啦;‘决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啦等口号来划一些圈子”,“本来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和科学研究的自由”,“如果是妨碍自由争鸣,恐怕才算超出了宪法和法律规定”。[8]他认为在法学界中开展 “百家争鸣”,就是要坚决破除学术讨论中的各种“清规戒律”。
学者们普遍认为,贯彻“百家争鸣”应从以下几方面培养条件:“百家争鸣”的“天”,即“百家争鸣”的气候、风尚;“百家争鸣”的“地”,即“百家争鸣”的土壤、地盘,包括一些政法院校的学报、其他法学研究的公开杂志,有人提出应该缩短刊期、增加篇幅或适当创刊;“百家争鸣”的“人”,即法学研究人才;“百家争鸣”的“物”,即进行“百家争鸣”的工具、资料。[9]据统计,当时法学研究中最需要参考的档案资料、统计资料以及某些规范性的文件全国尚有1千万册未经整理。周恩来总理在“关于知识分子问题的报告”里,特别提到图书资料问题,说这不是“小事情”,应迅速认真地解决。[10]
关于法学研究的范围,徐盼秋认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应该是很广的,古今中外都可研究,重点是中和今,要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粗存精,去伪存真”。[11]李良提出,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和古典法学,一直被贴上封建标签,束之高阁,认为全是坏处,不能作为民族遗产,这种割断历史、鄙视我国法学遗产的看法,对法学研究工作的影响很大。他从法学论着、法律考证、法律注释、法律史料、法律档案、法律检验、法律审判等方面列举了法学研究所应该参考的法学遗产[12],认为它们对法学研究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在讨论法学遗产时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就是怎样处理旧法与新法的关系。刘焕文对旧法的本质、内容以及国民党政权的旧法思想做了深入分析,认为旧法与新法界限分明,不容混淆。他又从实定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旧法思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有其值得研究的现实意义。“新的法律思想有相当大的一部份是从旧法思想作斗争中产生和扬弃了旧法思想而形成的,它与旧法思想具有千丝万屡的联系。”他主张以“科学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对待旧法思想中存在的现实问题。[13]
李良和刘焕文研究旧法的文章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华东政法学报》编辑部于1956年10月31日邀请了上海市政法部门、政法院系和其他方面的法学家 30余人座谈研究旧法的意义和态度谈。有些观点认为,笼统地说旧法、新法是不清楚的,应份古代法、资产阶级法、社会主义法。与会者对如何看待旧法与新法并无大的分歧,大都认为不能全盘吸收也不能一概否定,但在具体的解释和运用上却有很大差距。
王治安等则认为,研究旧法的目的是看历代的制度不同及统治阶级如何镇压劳动人民,从而揭露和批判旧法的反动本质,并吸取一些“教益”来提高新法的阶级性和斗争性。“至于从研究旧法的过程中,能吸取点什么旧法思想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想法,是与我们研究旧法与旧法思想的目的有抵触的。”[14]
大多数学者认为区分二者的本质是必要的,但是要从具体的法律入手进行分析。如陈文彬就主要以韩非、康德的法学思想为研究对象与刘焕文就有关问题商榷。韩学章认为,必须“从本质上划分两者的界限,决不能把新的本质上不同的东西当作为旧的简单的继承”[15]。还有学者认为,应该“批判那些原是反动的,纠正那些被歪曲的,接受那些科学的、有益的法学理论”,而且强调继承的部份要经过“本质的改造”。[16]高炀以国民党时期的“司法独立”原则、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唐明律的刑法条例作为例证分析,认为“旧法里面也有着可以启导与丰富我们法律工作的知识元素”。“法律思想意识归根结底乃是各个不同阶级经济条件所产生,所决定”,不能把从旧的东西里面产生发展出来的这个简单概念代替实质的分析。[17]杨兆龙认为,资产阶级的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是可以被社会主义国家吸收或继承的。他以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为例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是旧法与新法讨论过程中的关键。杨兆龙的文章“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发表后引起了很大反响,有支持更有批评。他指出,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剥削阶级国家的统治权不一定完全掌握在一个阶级手中,制定的法律也反映不同阶级的立场。他归纳了关于国内法的阶级性的几种不正确的或似是而非的观点,认为正确的办法应该是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联系具体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来分别决定法律的阶级性。他把法律规范分为主导性的和辅助性的两种,“主导性规范往往只能用于某一个特定阶级社会,而辅助性规范往往可以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阶级社会”。[18]
有很多学者质疑他的观点。幸世才认为,考察法律的阶级性不仅应该从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条文上去看,而且还应该从法律的内容、制定和执行过程来看。潘念之指出,法律不能脱离社会关系的各种因素来看,它的阶级性只能从它在当时是用来对付谁和保护谁的利益来体现。高炀也认为,如果认为只有主导性的法律规范才有阶级性,就很难说明制定法律的任务。[19]
把法的阶级本质与经济基础和阶级斗争联系起来是当时法学界的一个普遍趋向。“我们在解释法律问题时,应当从政治出发,这是肯定的”,“因为法的本身就体现了政治,它是实现统治阶级政治任务的工具”,至于“文化是法的阶级性的主要决定条件之一”、“法反映着不同阶级的意志和立场”、“有的法本身具有反抗性,只有某些法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等观点实际上是不自觉地吻合了法是“超阶级”的观点,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理论的修正。[20]
也有学者坚持辨证地对待法的继承性与阶级性问题。郭宇昭认为,我们在肯定法的继承性的同时,不可错误地认为任何旧法对新法都有继承关系,而应视其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需具体加以分析,“应该充份估计法的历史联系性与继承性,而不要简单地从经济,从阶级上来推断一切,应依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实事求是地研究这个问题”。[21]
方今认为,对剥削阶级的法学资料中可用的东西,如选举制度、议会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要整理研究、批判吸收。[22]曾炳钧也认为,法的阶级性与继承性不是相互排斥的,“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由于一切剥削统治阶级的立法在一定程度内都不能不服从自然的、社会经济的和人民群众压力的影响和限制,因此,资产阶级的法律系统中就不能不包含着进步的科学的和大众的成份。而这种成份的存在便构成了我们所谈的法的继承性的事实根据”,当然,从资产阶级旧法中可以继承什么,需要研究。如宪法至上、代表制度、权利属于人民、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选举等不是一个简单的搬运问题,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23]
对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关系之讨论中出现的两种原则的分歧。一种看法是,“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新旧法律(人民的法律与剥削阶级的法律)之间根本无继承关系而言;另一种看法是,“新旧法律思想有其密切的内在联系”,如张晋藩认为,以阶级性作为探讨法律本质的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律的阶级性并不排斥继承性,阶级性只是决定了继承的方式、方法,关键在于如何科学地把握继承的概念,如何具体地分析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和法律规范的特殊性。 [24]
二、“百家争鸣”是如何变成“大批判”的?
在当时的政治形势下,“百家争鸣”当中基本的倾向是对资产阶级法学的排斥。然而,很快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就逐渐超出了学术的范围而演变为意识形态斗争,法学的争鸣演变成为政治批判的突破口,如围绕党与非党、法律与政策、人治与法治等问题,展开了对大批法学学者的批判。
1957年5月8日,杨兆龙在《文汇报》上发表了“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一文,就司法改革和政法院系调整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1952年的高等教育院系调整,一般讲来,有相当好的效果;可是在法律教育方面的事情处理却不能尽如人意。”他归纳了造成党与非党之间的矛盾的原因是,“过份强调法律的政治性,而基本忽视了它的专门性和科学性”,“将党外的‘旧法出身’的人士估计得很低,认为他们不可能或者很难改造为对社会有用的法学人才”,“不相信党外的法学人才,不敢放手使用他们”。[25]
杨兆龙还在《新华日报》社关于“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的座谈会上提出,我国今天是“无法可依”或“无完备精确的法可依”,并就当前法律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向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提出了“12条质问”。
杨兆龙在《文汇报》上的文章发表后,立刻就有很多人出来批判他。他在《新华日报》社座谈会上的发言也成为很多人攻击他的把柄。例如,叶萌认为,杨兆龙的这种言论无疑是想使旧法之魂重新登台。潘念之也认为,正是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杨兆龙提出了“最后通牒”,即“过去在司法方面造成不少混乱现象,今后似应有一番根本的改革”,“根本改革”就是要我们退出司法工作的阵地,撤出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了。[26]
另一类批判是针对关于“人治主义”的认识。王造时认为,“我们中国经过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向来重人治而轻法治,解放虽已经八年,但是在我们大家思想和生活习惯上,还有不少的人治主义封建残余”,如果国家依然重“人治”轻“法治”,那么很有可能出现“国家干部无法可依,一般人民无法可守,权利义务搞不清楚,犯罪不犯罪没有明确的界限,人治主义便要抬头,社会就不容易纳入轨道。”[27]但是,这些极有借鉴作用的经典法律言论却被认为有“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遭到批驳。
当时一些敢于直言的法学界人士从法律科学的角度,指出“司法独立、三权分立”的积极意义,并批评“以党代法”、“以党代政”、“人治主义”的消极影响。他们认为,法律和政治虽是密不可分,但“关于法律的全面正确知识乃是一种专门的科学,不是任何人都懂的”。这种见解违背了当时的主流政治观点,即“法律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政策,必须为阶级斗争服务;社会主义法制必须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28]。
“百家争鸣”转变成“反右”运动后,法学的重要刊物《政法研究》、《法学》等刊物上,到处是“法律必须服从党的政策”、“政法工作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肃清旧法观点,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之类的文章。“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是制定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成为法学界的唯一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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