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二)Hits: 发布时间:2016-04-28 20:23:48 |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庆丰任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管理所所长期间,未按国土资源部规定和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进行巡查,致使沙洼乡南中原砖厂承包人林俊久在未办理任何取土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间,擅自在本村第七生产队吴某某、张某某等九户村民的基本农田(现状为水浇地)内取土而未被发现制止,造成取土坑深度1.9645米(取土坑相对西邻及北邻耕种地深度),取土坑总面积17.1788亩,大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庆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基本农田被毁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庆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谢庆丰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并通过家属委托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及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东为其辩护。
二审开庭时,两位律师为谢庆丰做了无罪辩护(具体内容见辩护词全文),辩护过程中提到公检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当场提交了家属提供的控告材料。谢庆丰及其家属经过激烈的内心斗争,在控告材料上签名。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沧刑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定的事实尚不清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被告人谢庆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虽然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直接说成是无罪辩护成功,但其结果,是谢庆丰保住了公职,显然这在中国国情下是至关重要的。
被后世誉为“20世纪社会正义的代言人”、美国最伟大的律师丹诺说:“法庭的辩护,需要灵巧的智慧,敏捷的思路,以及瞬间决定的应对能力。”本案辩护律师朱寿全律师通过经办民商事特别是刑事案件,得出这样的办案心得是耐人寻味的:时下官司越来越难打。律师面对的,除了对方当事人,还有案件的复杂背景,以至于泛滥的公权力。律师必须以过人的胆识、工匠的技巧,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去搏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谢庆丰的委托,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寿全、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东,依法为其进行二审辩护。辩护人对被告人谢庆丰作无罪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首先,谢庆丰供述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担任沙洼管理所所长期间,没有到林俊久取土的南中原砖厂北侧的耕地巡查过;证人葛崇化、郭志、南东雷、夏喜新、景志证言也证明没有到涉案土地进行过巡查。那么这就可以得知:谢庆丰本人根本无从知晓取土的时间、面积等具体情况。不知道取土情况,与知道而不制止,在监管责任上是有轻重之分的。
其次,张居方证实2013年春天到秋后这段时间,林俊久承包的砖厂在涉案土地上取过土,两米左右深,大约有二十多亩。那么这就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取土的时间、深度、面积到底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月间,还是一直延续到秋后;是否分两次取,一次是4月间,一次是秋后?一审法院认定林俊久于2013年4月间取土深度1.9645米、取土面积17.1788亩,只是依据了证人林俊久和证人谢晏伟两个证人的证言,缺乏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上述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若取土是从2013年春天到秋后这段时间,则谢庆丰7月10日以后已经不在沙洼管理所所长任上,对于7月10日以后的取土事实不应当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谢庆丰未按有关规定对违法案件查处,监管不到位,致使林俊久取土坑深度1.9645米,取土坑总面积17.1788亩,大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这种“严重毁坏”的定论,应当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或者司法鉴定给予支撑。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
1、上诉人提供《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沙洼乡南中原村林俊久在承包土地上挖坑取土是否构成破坏耕地的请示》作为新证据。
林俊久为河间市林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社长,他的取土行为被举报后,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今年七、八月份曾对林俊久进行过调查,并制作有调查卷宗,且对林俊久的取土行为造成的后果,向上一级国土部门即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过书面请示。在请示名称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沙洼乡南中原村林俊久在承包土地上挖坑取土是否构成破坏耕地的请示》中明确写明:“经调查当时是用于粘土砖生产,当挖到4.1675亩(深度1.9米)土地时由于土质沙化不能用于粘土砖生产,同年7月河间市林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又把剩余12.5026亩土地的土(深度1.9亩)用于合作社的办公楼地基及合作社院内平整。”河间市国土局作为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对土地情况的掌握具有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所以其对取土事实情况的调查具有非常强的客观性。而且河间市国土局调查的事实与公诉机关当时的证人张居方的证言具有一致性。上述新证据证明了一个事实:真正的取土时间、范围是2013年4月份4.1675亩(深度1.9米),7月份12.5026亩。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林俊久2013年4月间取土面积17.1788亩、深度1.9645米的“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提供河间市林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林森合作社在承包地内取土事项的补充说明》作为新证据。
林俊久作为河间市林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社长,于2014年7月8日其以河间市林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向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林森合作社在承包地内取土事项的补充说明》,内容中明确写明:“……因我于2012年已承包了此地块东面,原砖厂使土区二十四亩,两块地合在一起正好五十亩。因两块地高低不等,看上去不是一块地,所以又和承包户协商签订了取土协议,把两块地找平使阳土均衡。把土地承包费、取土费付清后于当年三月份开始动工。四月份领导给话那大棚补助资金办不成了,无碍之下不得不停工等待,后经合作社,社员协商……”上述补充说明明确说明林俊久是在2013年的三月份开始取土,四月份就停工等待了。对于“等待”二字的理解,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绝不是短短的几天、十几天时间,而且林俊久的河间市林森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成立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后经合作社,社员协商”一句可以明确四月份停工后的再次取土时间,应是在合作社成立、有了社员的六月十八日之后。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林俊久2013年4月间取土面积17.1788亩、深度1.9645米的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3、申请人申请调取《国土资源部土地卫星监测资料图》作为新证据。
我国土地资源卫星监测执法早已启动,国土资源部拥有齐全的卫星图片资料,每年的五月和十月两次卫星拍照,在各省市国土资源部门也都有卫星图片存储。这样具有判断事实依据的客观证据资料,公诉机关却没有调取,当然也不可能向法庭提供。法庭只是采纳极具主观色彩的证人证言来断定是非。因《国土资源部土地卫星监测资料图》属于国家秘密,申请人无法收集,特申请二审法院调取。
林俊久究竟是不是在2013年4月间取了深度1.9645米、面积17.1788亩土,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以还原事实真相。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需要造成“重大损失”,而“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定罪标准,二者不能等同适用。
另外,本案中取土人林俊久至今未接受任何行政、刑事处罚,其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直接影响本案谢庆丰的定罪与量刑。从严格意义上说,本案应以林俊久的行政、刑事处罚作为依据。
首先,从谢庆丰的供述看,其只是针对自己未依法履行巡查责任,承认在造成土地资源损失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谢庆丰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从未承认自己非常清楚且确定林俊久的取土时间、面积、深度等具体情况。
再次,从一审判决书中谢庆丰的供述部分中可以得知,谢庆丰及其几名国土所工作人员由于忙于局里安排的中央电视台等上级部门的检查工作,根本没有到过涉案的土地进行过巡查,根本无从知晓取土的时间、面积等具体情况。不知道取土情况,与知道而不制止,在监管责任上是有轻重之分的。
为争取无罪判决结果,谢庆丰对自己的失职承担责任,即使表示认罪,也是因其不清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所致,不能认定为对构成犯罪的认可,也不能认为其接受以玩忽职守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谢庆丰不构成犯罪,其因不清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所致的“认罪”,实质是认错的积极表现。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谢庆丰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谢庆丰无罪。
谢谢法官!
辩护人: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 东
2015年4月21日
(2014)沧刑终字第362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庆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71010571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管理所所长,住河间市沙河桥一中家属楼。2012年9月19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庆丰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庆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谢庆丰判处缓刑,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谢庆丰亦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庆丰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尚不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琴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恒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杰
(2014)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庆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419671010571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管理所所长,住河间市沙河桥一中家属楼。2012年9月1 9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 8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金祥,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丰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庆丰及辩护人张玉国、曹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庆丰任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管理所所长期间,未按国土资源部规定和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进行巡查,致使沙洼乡南中原砖厂承包人林俊久在未办理任何取土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间,擅自在本村第七生产队吴长明、张克山等九户村民的基本农田(现状为水浇地)内取土而未被发现制止,造成取土坑深度1.9645米(取土坑相对西邻及北邻耕种地深度),取土坑总面积17.1788亩,大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谢庆丰供述,证人林俊久、解宴伟、张克玫、张居方等人证言,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乡管理所对林俊久占地类型的确认、南中原砖厂承包协议、平面地籍图及被告人谢庆丰主体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庆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基本农田被毁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谢庆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庆丰对起诉讼书指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7亩土地系基本农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谢庆丰在任期间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是17亩多,基于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谢庆丰宣告无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谢庆丰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庆丰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庆丰任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管理所所长期间,未按国土资源部规定和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进行巡查,致使沙洼乡南中原砖厂承包人林俊久在未办理任何取土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间,擅自在本村第七生产队吴长明、张克山等九户村民的基本农田(现状为水浇地)内取则未被发现制止,造成取土坑深度1.9645米(取土坑相对西邻及北邻耕种地深度),取土坑总面积17.1788亩,大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谢庆丰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庆丰供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其担任沙洼管理所任所长。国土所所长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所内的全面工作,执行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带领全所人员做好辖区的土地巡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其任沙洼管理所所长期间,没有到南中原砖厂北侧耕地区域巡查过,也没有核实过南中原砖厂的取土范围或矿区范围。根据“河间市国土局沙洼管理所关于对林俊久取土占地类型的确认”,林俊久在南中原砖厂北侧耕地取土的位置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现状用途为水浇地。2014年5月22日,其去了林俊久在南中原砖厂北侧耕地取土的位置,林俊久取土的位置是在砖厂的在矿区范围之外。由于监管不到位,致使南中原砖厂承包人林俊久在这片区域取土17亩多。2014年5月27日,其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林俊久证言证实,其经营着村砖厂。2013年砖厂在北侧附近王家地那一片取过土,没有取土用地审批手续。那片地是吴长明、陈地震、张克岩、张丙臣、张克山、吴铁根、王双良、吴国胜、吴国良九户的。其以林森合作社的名义让王景坤与他们之间签了土地承包协议及取土协议。2013年4月份,这九户支了取土款后开始取土,取了十几天,有1.6米左右深,面积大约十九亩多。取土期间,没有人来检查。
3、证人解宴伟证言证实,其有个挖掘机给人挖土。2013年春天,大约四月份,其给南中原砖厂挖过土。在砖厂北侧,挖了有二十来亩,平均有一米六深,挖了十多天,挖的土都打砖坯子了。挖土期间没有人检查。
4、证人张克政证言证实,村砖厂由其村代理支部书记林俊久承包经营。2013年春天,砖厂在其和张克岩、张丙申、张克山、陈长明、陈柱、王双良、吴国胜等几家的地里取过土,大约二十多亩。签了取土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
5、证人张居方证言证实,砖厂由林俊久承包了。2013年春天到秋后这段时间,砖厂取过张丙申、张克岩、张正正、张克山、陈长明、陈柱、王双良、吴国胜、吴国良、吴国红等几家的土,取了有两米左右深,大约有二十多亩。
6、证人葛崇化证言证实,2008年底至2014年2月,其在国土资源局沙洼所工作。沙洼土南中原村是其管理所的辖区。他们没有到南中原砖厂附近巡查过取土行为,每次下去巡查都是所长带队。
7、证人郭志、南东雷、夏喜新、景志证言证实情节与证人葛崇化证实情节一致。
8、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沙洼乡管理所对林俊久占地类型的确认及现场勘测笔录证实,林俊久承包土地面积20.82亩,取土面积11452.52平方米,合17.1788亩。该宗地现状用途为水浇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该项目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9、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绘制的南中原砖厂平面地籍图证实,该图注记取土坑总面积为11452.52平方米,合 17.1788亩。取土坑相对西邻及北邻耕种地深度为-1.9645米。
10、承包协议证实,2014年1月1日,林俊久与南中原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原合同到2013年底终止。
河间市林森合作社(甲方)与南中原村第(七)生产组(乙方王双良、吴国良、吴国胜、张克政、陈地震、陈长明)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取土协议证实,乙方承包给甲方土地,共计九户20.82亩,承包期限暂定八年。自2013年4月至2021年3月底,每年每亩800元整。每年4月份初当年承包费。取土深度1.6亩,每亩补偿4500元,取土前一次付清补偿费。承包期满时必须保证平整适合耕种。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0日。
11、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谢庆丰于2002年9月调入河间市国土局工作,职工类别参照公务员,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任沙洼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12、户籍证明证实,谢庆丰出生于1967年10月10日。
1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19日,谢庆丰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14、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基层国土地资源所规章制度证实,基层国土资源所职责、所长职责及动态巡查制度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基本农田被毁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庆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7亩土地系基本农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谢庆丰在任期间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是17亩多的间歇,经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对林俊久占地类型的人、现象勘测笔录及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绘制的南中原砖厂平面图地籍图证实,林俊久承包土地面积20.82亩,取土面积17.1788亩。该宗地现状用途为水浇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该项目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有证人林俊久、张克政等人证言及承包协议、取土协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庆丰自动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庆丰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庆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红芳
审 判 员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