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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宋利菲院长的公开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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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4 10:28:26 尊敬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宋利菲院长: 你好! 我叫李秋伟、男、1957年2月1日生人,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中专文化,捕前系榆树市医院药剂士,现住榆树市正阳街4委33组。联系电话13836604166。043183630186。 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89年5月19日被收容至今已含冤22年之久。在原审因侦查人员怀疑榆树市医院丢失的B超机,系我所为故涉嫌盗窃被收容。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用早在1987年就被收容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数次威逼和刑讯逼供让我供认犯罪,我挺刑不过,曾无奈做出了按***所供的有罪供述,但又实事求是的供述没有参与盗窃。 1990年5月28日原审榆树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调查中,同案被告人***、**,均否定在侦查阶段,对我的有罪的供述。称之所以这样供述:是“办案人员引供,逼供,所致”。“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是无辜的”。我在法庭上陈述了我没有盗窃犯罪的事实,辩护律师对我做了无罪辩护。但原审法院于1990年6月9日作出(1990)刑字第88号判决,认定我有罪,判刑六年。我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0)刑上字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对原审,二审判决不服,曾数次提起申诉,执行机关认为,上述人“认罪态度”不好进行压制。但1994年7月5日上诉人终于向长春市中院,正事提出书面“构不成犯罪”的申诉,长春市中院办案法官,经调查审理,于1995年8月22日用(1995)长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李秋伟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1990)刑字第88号及中院(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判决和裁定,“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此(1995)长刑再中字第4号刑事裁定后的,2001年的5月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同案被告人***在庭审调查时供述“是公安人员让我咬住李秋伟,我才咬的”“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原审时我就说过李秋伟是无辜的”**也供述:“我不认识李秋伟”“公安人员打我,让我承认我才说的,他实际没参与”。依据上列事实,榆树市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以(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秋伟盗窃罪指控,虽多被告人有过供述,但又均否认李秋伟参与盗窃,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秋伟盗窃罪名指控不能成立”。为由判决李秋伟无罪。 (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送达后,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11日--6月12日,联合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了同案被告人***、**。而于2002年7月5日,以吉榆检抗字(2002)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在长达近六千字的抗诉书中,主要引用了,***、**2002年6月11日--6月12日,的为抗诉做准备的讯问笔录中所供。以(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判决,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系,原审被告人李秋伟有“串供”及“贿买” 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在同案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控方以2002年6月11日--12日其联合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二被告的供述(控方抗诉的重要依据)为证据在庭审调查中质证。遭到李秋伟及李秋伟辩护律师的质疑。提出只有***、**,二被告人到庭,才能查明李秋伟是否有“串供”“贿买”而致其二人改变口供的事实,***、**二被告人没到庭对“串供”“贿买”的供述不能做证据使用。故辩护律师提出:对被告人李秋伟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应判决被告人李秋伟无罪。但(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李秋伟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在本院再审认为中没与评论、分析,直接认定有罪,而判决撤销(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仍认定上诉人有罪,处刑六年。 以上理由,我认为:(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是因控方以,吉榆检抗字(2002)1号刑事抗诉书,以上诉人于同案***、**二被告人“串供”“贿买”而使***、**,二人改变口供而导致判决李秋伟无罪的错判。那么就应该在“串供”“贿买”上再审作为重点,查明事实是否存在。在***、**,二被告人未到庭。只凭控方为抗诉而于公安机关讯问***、**二人的笔录作为证据,怎么能查明事实呢?况且***、**二被告人不仅仅是,2001年5月9日(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开庭日,改变口供,早在1990年5月28日原审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就改变口供,均否认我参与盗窃,供述我是无辜的。难道说上列***、**二被告人的改变口供也是我“串供”,“贿买”所致吗?更何况在原审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对我参与盗窃与否又时供时翻呢? 依据上述事实:(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我有罪,系地地道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极不稳定的供述,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的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没有“串供”,“贿买”。“串供”,“贿买”的事实不存在。
冤案人:李秋伟 (1)1995年8月22日。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齐状在榆树法院当院长,拖了7年不审理。是不是找不找人,(***,**在监狱)也找不到吗?。 (2)2002年7月5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公安局,检察院就能找到***,**。检察院监督的是抗诉,而不是法院9年不再审。检察院的抗诉:(是因齐状榆树法院院长去榆树检察院当检察长。)如果法院和检察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能监督自己吗?。 (3)***,**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说开庭找不到他们。他们都有家庭住址,有孩子,老婆。***在吉林榆树领低保。**在吉林榆树领社保。难道还是找不到吗?他们就是不想找。 (4)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新浪网写了博客: 冤民李秋伟http://blog.sina.com.cn/u/1558042861 凤凰冤民李秋伟的博客http://blog.ifeng.com/3240252.html 网易李秋伟博客http://li1404402588.blog.163.com/ 中华网冤民李秋伟http://jilinliqiuwei.blog.china.com/ 天地春天http://hi.baidu.com/吉林晓玮/home 网易博客:李秋伟的博客http://li1404402588.blog.163.com/
李秋伟2011年12月12日 写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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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发表于2011-12-14 21:39:10 您好!感谢您对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和厚爱! 根据您的留言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供您参考: 1、留存好对您有利的证据; 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依法及时为自己维权。若您需要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请到《聘请律师》留言;或与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联系(号码见网页下部),谢谢!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竭诚为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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