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阜新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大街158号,电话18604189600。
法定代表人:焦大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25号,电话0418-3965004、3965016。
负责人:白鸥,区长。
案由: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原判决,依法改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向阜新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请求判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拆迁”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与其证据采信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一节确认: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3、4、5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见一审判决P8最后一段)。即一审法院认定并采信了2011-3-4《东洼子区域龙湖西段路和电工街北段拆迁实施细则》、2012-3-20《细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细河区动迁办东洼子片区负责原告动迁的第一任组长孟刚证言和第二任组长孙振和证言、2011-12-21《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须知》、2012-2-17《阜新市“玉龙新城”区域东洼子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细则(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东洼子村进行拆迁。
一审判决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一节再次确认:原告租用土地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见一审判决P9倒数第7行)。
据此,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部分均确认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实施拆迁,进入征收程序。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该项认定,与其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部分根本不符。
(二)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一致认可的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本不符
一审法院调取的《阜细动迁【2011】32号请示》、《阜细动迁【2012】54号请示》、《阜细政发【2014】64号意见》三份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签发的政府文件确认:因玉龙新城建设及电工街道路延伸等需要,将占用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花卉示范园区和灌溉方塘,现需要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动迁。
在阜细动迁【2012】54号请示中还进一步明确:根据“玉龙新城”征地拆迁需要,我区现已对阜新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部(钜成保龄球)做出补偿方案,总部设备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45238861元。
一审中原告(二审上诉人)、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被上诉人制作的文件中,均已确认其已对上诉人实施拆迁,并已做出部分补偿方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拆迁”,严重违背被上诉人自认事实和客观事实。
(三)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与被上诉人庭审自认不符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答辩意见其中一点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工作一直未终止(见一审判决P4最后1行)”,足见被上诉人亦认可对上诉人的动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四)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严重违反国务院多项法律规定
国务院连续发文,诸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11〕72号),显示了国家对于拆迁补偿工作的高度重视,再三明确市县政府必须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征收机关,一旦发布征收决定,启动征收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征收补偿。一审法院无视被告已经发布征收公告,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已经完成入户调查登记,尤其是被告已对原告做出了部分征收补偿方案等诸多客观事实,强行做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拆迁的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判,其后果是:虽然袒护了政府,但显然无法掩盖政府的不作为,更暴露了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职权的违法行径。
二、一审法院做出“后因管理不善,原告种球大量灭失”系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已经查清、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未依法确认上诉人种球大量灭失至今无一存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
(一)多项法律规定严禁动迁时抢栽抢种,甚至将该项行为纳入刑责
在上诉人种球成为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附着物后,上诉人不可能不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起球再复种。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请示,并提出挽救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在法律允许的层面尽到了管理提示义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4〕238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6-30修正版)第二十五条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以上国家和地方关于征收补偿中严禁抢栽抢种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被征收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处分,同时因种球从地里取出会影响被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原状,冬季休眠后春天再复种又与抢栽抢种混淆不清,因此上诉人只能依法进行请示汇报,尽到了管理提示义务。
(二)一审法院已确认采信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种球灭失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同意采取起球过冬春季再复种的挽救措施
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证据3——《细河区动迁办东洼子片区负责原告动迁的第一任组长孟刚证言》和《细河区动迁办东洼子片区负责原告动迁的第二任组长孙振和证言》系合法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所涉证人均是被上诉人负责拆迁的原工作人员,且均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亦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确认和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一审法院确认并采信的该组证言,确认了如下关键事实:“证明在征收过程中细河区人民政府严重不作为,在他们作为组长的时候向政府汇报,但是没有回应,两个组长都反映一个情况,种球在当年应该取出来才不会灭失,但是被告要求必须保持原状,拒绝挽救性行为,导致种球灭失。”(见一审判决P4第4-8行)
法院依法确认的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上诉人种球灭失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提出种球忌冻害、怕病毒感染,提出种球过冬需起球明年春天再移栽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此要求,坚持必须保持现状的意见。因此上诉人种球的重大经济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拖延评估和征收补偿,直接导致种球灭失
一审判决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部分确认:“2011年3月4日被告发布《拆迁实施细则》,2012年2月17日公布《安置补偿细则(征求意见稿)》,2012年3月20日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2014年被告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但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在征收期间原、被告对百合种球的补偿没有达成协议。”
以上法院确认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发布拆迁细则和征收决定后,拖延3年零8个月,直至2014年11月才正式交费委托评估,但评估结果至今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整整等待了5年时间,且按照被上诉人维持现状的要求,根茎类种球全部死亡是必然结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拖延不作为,并直接导致上诉人600余万株脱毒百合种球全部腐烂死亡的严重后果。
一审法院在应当查清且已经查清种球灭失系由于被上诉人数年的行政不作为所导致,却违背事实和法律不予以认定,实属亵渎法律公正,并滥用司法权助长政府侵害被征收方合法利益的违法错判。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定与上诉人一审案由和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并判决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案由和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以及因拖延对百合种球进行评估、拖延补偿导致地上附着物脱毒百合种球全部死亡的损失赔偿,并非是针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或赔偿。一审法院将判决落在房屋上,显然与上诉人诉求不相干,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二)一审法院判定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拆迁故驳回上诉人诉请,是严重违反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违法错判
征收补偿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征收决定发布后必须对被征收方予以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发布征收补偿决定后,拖延至今仍未补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无异于让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买单和担责,这样的判决,在全国恐怕也尚属首例。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五、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的规定:“要加大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力度,注意加强对征地拆迁社会舆情的分析研判,建立快速的应对机制。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加强对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对社会广泛关注的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典型案件,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避免出现过度炒作等不利局面。”
上诉人希望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院的判决,能禁得起舆论的监督和考量,能够纳入最高院拆迁案例库,作为优秀判决文书,供其它法院同行和社会大众学习和监督。
(三)一审法院未就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认定规则
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种球的特殊性,以及不及时评估和补偿将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存在明知和自认。一审法院未就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认定规则。
一审法院调取的《阜细动迁【2011】32号请示》、《阜细动迁【2012】54号请示》、《阜细政发【2014】64号意见》三份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签发的政府文件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百合种球的特殊性,以及已被纳入国家星火计划科技项目、辽宁省龙头企业的高精尖的产业特点,均处于明知;在向上级政府请示的报告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如不能正确评估将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于拖延征收补偿必将给上诉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这一事实和重大因果关系完全明知。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自认,径自以未拆迁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完全脱离上诉人起诉内容和被上诉人自认事实,违反事实认定规则和证据采信规则。
四、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知情权和申请评估鉴定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经济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了3家具有评估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供法院参考,在等待评估的过程中,法院突然下判,对于上诉人的评估鉴定申请未做任何处理和释明,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评估的法定权利和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多项极其严重的错误。从一审判决最终仅以一句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且没有论理说明亦非法言法语的“未拆迁”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请,其判决的敷衍了事和指东言西,不言自明地暴露出司法权没有摆脱行政干扰的顽疾和弊病。
一审判决已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审判权独立和不受行政权力干扰的基本原则。对于这样一个涉案标的金额上亿、涉案标的物荣获多项国家荣誉奖项、涉案企业是辽宁省龙头企业、地方政府视国家征收为儿戏拖延五年不作为的极其罕见的大案要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化繁为简,以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一句“未拆迁”定乾坤,致使上诉人几年的科技研发成果、国内领先水平的花卉种球培育项目和规模化生产付之一炬。随着一审法槌游戏化的落幕,正当诉求被挡在司法正义之外。这样的判决令中国司法蒙羞。
本案上诉意义非凡,不仅是为了狭义的维权,更是为了践行以个案推进中国审判权独立、依法治国进程,故上诉人郑重恳请辽宁省高院站在法治的高度,重视本案审理,依法撤销一审错判,作出经得起考量和问责的公正判决。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阜新钜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