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一起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由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主任律师和舒梅律师共同代理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在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到上海市高院两审终审历经近一年时间,最后成功结案。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胜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了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院的完全支持,并且所有赔偿款项全部顺利执行到位。本案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办案能力和敬业精神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和赞誉。
瑞典某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本案原告订制了圣诞工艺品,本案被告作为收货人指定的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并将已装船的全部货物从大连港运往瑞典的赫尔辛堡。为催促收货人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只向收货人传真了正本提单的复印件,三份正本提单直到诉讼时仍保留在原告处。而被告却不顾收货人未能提交正本提单的客观事实,仅凭提单的传真件就将货物全部交给了收货人,致使收货人在得到全部货物后,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付货款。在与收货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书和律师函,并指出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无单放货,使原告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则明确承认其“操作上确存在处理不当之处”,但却把问题转嫁到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所产生的贸易纠纷上,缺乏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本案之诚意。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走上了艰难的诉讼之路,将被告送上了被告席。本案最后经二审终审,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院一致判决被告败诉,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仅凭提单传真件就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其余货款。凭单交货是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之法定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费用,且目前原告货物全部在我方仓库,无单但未放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原判认定被告无单放货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1、货物包装在搬运过程中散落,致使收货人看到了货物。涉案货物全部存放在瑞典的Kellogg's仓库内,未被T公司提取;
2、原判确认10份电子邮件公证书的效力,违反法定程序,该公证书未经庭审质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答辩:维持原判
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系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不属于新的证据。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认证,缺乏证明力,而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电子邮件已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3、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无单放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关于其"无单未放货"的主张即便能够成立,其理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通知、协助义务,向被上诉人主动告知货物的交付或存放情况,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从未得到该类通知。
本案被告既未接受原告的指示,又未收回自己签发的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 T公司,显然违背了海商法的规定,构成无单放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差额和银行存款活期利息,以及赔偿退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剩余货款人民币72,307.87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958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共计人民币90,497.90元。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承运人的得夫得斯公司是否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按照行业内的通常理解,在整箱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贸易买方只有在提取货物后才可能拆箱、打开包装并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获悉买方已实际验看了货物,因此,可以推定得夫得斯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除非得夫得斯公司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现得夫得斯公司虽主张货物包装在搬运过程中散落,致使收货人看到了货物,但没有证据佐证;同时,得夫得斯公司否认无单放货,却至今未提供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仓库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因此,在得夫得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其无单放货。
至于金河公司提供的10份电子邮件,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和对公证书的质证程序虽存有不妥,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得夫得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虽不大,但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本案的一审、二审完全胜诉,甚至连小数点后几位都得到支持,且款项全部被执行回来,取得了圆满的诉讼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提单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依照国际惯例,无单放货也一直被视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而被禁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被告的承运人是否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判案思路值得我们总结和思考。
法院首先认定金河公司的贸易买方已经打开包装,看到了货物,并且就货物质量问题与金河公司进行交涉。其次,法官又按照行业内的通常理解认为,在整箱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贸易买方只有在提取货物后才可能拆箱、打开包装并提出质量异议。尽管得夫得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解释货物包装是在搬运过程中散落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虽然得夫得斯公司否认无单放货,但直至庭审结束都未提供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仓库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由此可见,在涉及国际贸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业内的通常理解在法官判案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本案最后实质演变成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上的较量。
被告得夫得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一些证据实际上对我方很不利。例如,为证明涉案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被告提供了瑞典Kellogg's仓储公司的Anders Lovgren于2004年6月9日出具的函和仓储费清单,试图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瑞典Kellogg's仓储公司的被告仓库内。我方当即指出:第一,这些证据的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应被法院采纳;第二,被告所出示证据中公证员认可的签名人与实际签名人不一致,且来自中国境外的这些证据未经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因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经中国驻瑞典使领馆认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在得夫得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其无单放货。因此,抓住对方在证据或程序上的漏洞或问题,成为律师代理原告方取得诉讼胜利的主要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