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禹富诈骗案,一、二审均由朱寿全律师为潘禹富作了无罪辩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下达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公布二审辩护词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被告人潘禹富的委托,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寿全,在贵院受理的焦德红、潘禹富、赵爱荣诈骗上诉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禹富伙同焦德红、赵爱荣隐瞒被告人潘禹富向赵爱荣、焦德红索要200万借款的真相,虚构郭某某提供的承兑汇票潘禹富让其家人看过后,将从浙江带回600万元投资这一事实,诱使郭某某将两张共计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潘禹富,后被告人潘禹富将150万元承兑汇票据为己有,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作为一审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潘禹富依法不能构成诈骗罪;不能排除对郭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的合理怀疑;辩护人接受潘禹富家属的委托,向合议庭表示自己的态度:待本案真象大白,依法追究郭某某的诬告罪。
在辩护人特别请求一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以公诉人指控的内容,几乎一字不差进行了事实认定,认为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认定焦德红、潘禹富、赵爱荣犯诈骗罪,判处潘禹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了辩护人关于“不能排除对郭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的合理怀疑”的事实与观点。
在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坚持一审庭审中的全部辩护观点,继续为潘禹富作无罪辩护,并对公安机关介入民商事纠纷深表遗憾,拟以包括本案在内的类似案例,报告公安部领导,对以刑事手段非法介入民商事纠纷的现象有所抬头的情况进行反映。
以下事实说明,潘禹富借款给赵爱荣和赵银安后的一系列行为,均为追讨并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当被告人潘禹富从浙江前来要账时,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找到同案被告人焦德红要求还款,被告人焦德红遂通过王某某向本案被害人郭某某借得承兑汇票150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人赵爱荣,由二人交付被告人潘禹富,用于还款质押,并约定由被告人焦德红三日内将200万现金直接付给被告人潘禹富,潘禹富再将该150万承兑汇票还给被告人赵爱荣,由赵爱荣交还焦德红。
由于被告人焦德红迟迟不能在承诺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人潘禹富于2011年10月25号将该150万承兑汇票带到鹤壁市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并约定如有需要,该票据可以赎回。被告人潘禹富取得的150万元承兑汇票是赵爱荣和赵银安对其的还款质押,如不能按照约定得到200万元现金,被告人有权将该15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处置。从被告人潘禹富在鹤壁市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贴现时的赎回约定来看,被告人潘禹富对能够得到200万元现金抱有希望,仍然想得到200万元现金而将该150万承兑汇票还给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
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取得的该150万元承兑汇票是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对自己的还款抵押,在无法得到二人承诺的200万元现金后,才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被告人潘禹富对该承兑汇票的处置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人潘禹富获得150万承兑汇票是因为赵爱荣还自己的欠款,潘禹富也给被告人赵爱荣出具了收条,证明自己收到了该还款150万元。因为还有50万元欠款没有收回,被告人潘禹富一直向赵爱荣、赵银安催要。无奈之下,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带人到被告人焦德红的煤场拉走了一部分煤,用以偿还欠款,对此被告人焦德红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占有该承兑汇票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非法行为。潘禹富占有该承兑汇票的过程体现了实施票据质押的合法性。
潘禹富得到承兑汇票后,主动邀请郭某某到其家乡游玩,这一行为本身说明,潘禹富对焦德红贷款还债抱有信心,希望得到现金200万元之后将汇票返还给赵爱荣。只是焦德红贷款还债的现实破灭之后,其才于第八天在鹤壁市贴现。这一客观事实,说明潘禹富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承兑汇票的目的。
从本次借款和还款的过程来看,如果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人潘禹富完全可以将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及保证人赵爱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人潘禹富没有必要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直接的关系,更没有必要伙同被告人焦德红、赵爱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潘禹富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郭某某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情况十分清楚,不存在不知道被告人潘禹富向被告人赵爱荣、焦德红索要200万借款的事实。以下事实说明了这点:
1、焦德红拿到被告人潘禹富借出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郭某某帮助其贴现的。
被告人焦德红从被告人赵爱荣和赵银安手中借到200万元承兑汇票后,过了两天仍然不能将其贴现进行购煤,赵银安就和武松松一起从焦作来到新乡查看情况。被告人焦德红承诺当天就能将汇票贴现,于是被告人焦德红、郭某某、王某某和赵银安、武松松一起到担保公司办理贴现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赵银安发现贴现得到的金额加上贴现费用后不够200万元,就质问被告人焦德红是怎么回事。焦德红承认有一部分款打到了他老婆银行卡上。赵银安担心钱的安全,要将承兑汇票拿走,郭某某进行阻拦,两人起了冲突,赵银安还打了110报警。后来赵银安让武松松和王某某去找焦德红的老婆把卡拿回来。卡拿回来以后查了一下,钱确实在卡上,赵银安和被告人赵爱荣打了个电话,赵爱荣让赵银安放心,此事才进行下去,郭某某为此还向担保公司做了保证。几人吃过饭后,一起去辉县一家银行办理汇款手续。由此可见,被害人郭某某在帮助贴现200万元承兑汇票时,就知道该款是被告人焦德红借赵银安、赵爱荣的,不是被告人焦德红自有的资金。
关于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赵银安,已经在“若作伪证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宣誓中,当庭作了毫不动摇的事实证明。一审法庭对类似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一概视而不见,令辩护人十分失望,万分遗憾!
2、被害人郭某某参与了数次与潘禹富见面,并参与了两次还款过程。
被告人潘禹富从浙江过来要账,被告人赵爱荣就和赵银安向被告人焦德红催款,由于被告人焦德红没有钱还被告人赵爱荣及赵银安,于是提出先还20万元利息,其他部分用2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由于被告人潘禹富想要现金,焦德红先是将20万利息给了潘禹富,被告人赵爱荣和潘禹富、焦德红及王某某、郭某某在辉县吃饭时,焦德红将20万元现金交给赵爱荣,一小时后赵爱荣又将20万元交给潘禹富。后郭某某又让王某某从他车上的包里拿出200万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人潘禹富。但潘禹富想要现金,没有要承兑汇票。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焦德红和王新堂、焦宗亮、郭某某四人在新乡北站云妹宾馆潘禹富住的房间,焦德红还给赵爱荣1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50万元,一张100万元)。当时被告人赵爱荣、潘玉富和董辉(焦作人)在场。赵爱荣当场就把这150万元汇票支付了潘禹富。被告人潘禹富给赵爱荣写了一张收据,并签了名字、日期,给了赵爱荣,赵爱荣又在收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就给了被告人焦德红。当时被告人潘禹富认为15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来抵押的,为了让他们承认这点,就拿去复印了一份,让赵爱荣、郭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名。郭某某就在复印件上签了郭某某名字、身份证号码和日期。赵爱荣也签了字。焦德红还说:先给他们150万承兑汇票,七天后他的钱过来了,就直接把200万现金打给潘禹富,然后把承兑汇票换回来。赵爱荣和潘禹富就同意了。在整个还款过程中,郭某某都在现场,对还款原因及过程一清二楚。
3、从被告人潘禹富及被害人郭某某的短信通话和郭某某和被告人潘禹富去浙江的行为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郭某某知道这150万元承兑汇票的用途。
在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禹富收到150万承兑汇票之前,被告人潘禹富就数次和被害人郭某某联系,催促赶紧解决帮助还款之事,被告人赵爱荣同时也给被告人潘禹富发短信,要潘禹富放心,郭某某很快就会解决他需要的款项。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禹富取得承兑汇票后,邀请被害人郭某某和被告人赵爱荣去浙江,被告人焦德红还给了郭某某1万元的费用。到了浙江后,郭某某向潘禹富索要承兑汇票,因为被告人焦德红承诺的200万元现金不能到位,被告人潘禹富拒绝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郭某某。由于被告人潘禹富知道该承兑汇票是郭某某借给被告人焦德红用于还账的,又考虑到以后可能和郭某某合作生意,在郭某某发短信向其索要汇票时就承认会认账,会将承兑汇票还给郭某某,同时也向郭某某说明,只有到期还清全部资金,才可能重新投资,可带600万。但因为被告人焦德红无法如约归还200万元现金,将承兑汇票归还给赵爱荣、赵银安的事也无法兑现。被害人郭某某在短信中也承认“他们当时说用一星期”,这就说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焦德红借走承兑汇票也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道被告人潘禹富向被告人赵爱荣、焦德红索要200万借款的事实。
没有证据说明,被害人郭某某是因为潘禹富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上当受骗,并自愿交出承兑汇票。该150万承兑汇票是其为焦德红的还款提供的质押。
1、150万元承兑汇票的现场交付字据,证明郭某某代为还债的事实真相。
因借款到期被告人焦德红无钱还债,遂向郭某某提出借其150万元还债。经郭某某同意后将1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人焦德红,由焦德红支付给被告人赵爱荣,被告人赵爱荣又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人潘禹富。被告人潘禹富让赵爱荣出具了收条,赵爱荣在收条上签字后将收条交给被告人焦德红。为了保证承兑汇票真实性,郭某某在承兑汇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2、焦德红的承诺实际是将承兑汇票作为票据质押。
被告人焦德红承诺说,先给150万承兑汇票,三天后他的钱过来了,就直接把200万现金打给潘禹富,然后把承兑汇票换回来。
3、潘禹富将150万承兑汇票贴现是因为焦德红没有兑现承诺。
在焦德红没有给潘禹富汇一分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潘禹富将150万承兑汇票贴现后使用。在此过程中,潘禹富损失了10万元的贴现费用。
4、承兑汇票并非直接从郭某某手中得到,实际上是赵爱荣因欠款而支付给潘禹富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禹富取得郭某某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并非直接从郭某某手中得到,而是从被告人赵爱荣手中取得,是赵爱荣还欠款所用。至于被告人焦德红如何从郭某某手中取得该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人赵爱荣,与潘禹富没有任何关系。
这一事实说明:潘禹富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使郭某某上当受骗,并自愿交出承兑汇票。
被告人潘禹富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和被告人赵爱荣、焦德红共同虚构郭某某提供汇票让潘禹富家人看过后就投资600万元的事实。
1、没有证据证明潘禹富让其家人看过汇票后投资600万元的承诺。
辩护人提请二审法庭注意本案证据事实: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禹富直接向被害人郭某某说过“如果提供汇票让潘禹富家人看过后就投资600万元”的话;
除了焦德红的明显伪证(在辩护词三、(五)中对此有说明)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潘禹富与被告人赵爱荣、焦德红商议过欺骗郭某某之事;
即使郭某某声称潘禹富对其说过这样的话,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人焦德红、赵爱荣供述中也只是说明潘禹富和他们说过如何还款之事。
2、潘禹富考虑再投资600万元的前提是借款能够按时收回。
被告人潘禹富发给郭某某的短信中明确说明,如果借款能够按时收回,可以再投资600万元。但该600万元是通过被告人赵爱荣、赵银安投向被告人焦德红煤场的,和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至于投资到位后郭某某可以用一部分,那是被告人焦德红和王某某对郭某某讲的。对于这一说法,被告人潘禹富既没有授意,也没有与赵爱荣、焦德红等人商议。
3、潘禹富在200万借款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再投资有悖常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所谓“被告人潘禹富将承兑汇票拿回家让家人看看以显示煤场的实力,就可以再投资600万元”的说法,更是不符合常理。作为一个经常投资的生意人,被告人潘禹富不可能在200万借款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再进行投资,更不可能伙同别人从家里再骗出60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郭某某的150万元承兑汇票。
综上,被害人郭某某对本次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十分清楚,不存在不知道被告人潘禹富向被告人赵爱荣、焦德红索要200万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潘禹富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没有和被告人赵爱荣、焦德红共同虚构郭某某提供汇票让潘禹富家人看过后就投资600万元的事实,没有实施欺诈郭某某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焦德红作为三被告中唯一认罪的人,正是由于其自知罪责难逃,所以故意选边站,选择了作伪证以帮助本案的被害人郭某某、证人王某某。
在本案中,焦德红的前几次供述,均表明证人王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在涉案汇票转移前,就知道潘禹富来要220万的本金和利息。(焦德红笔录22页下方,包括划掉和未划掉的部分;23页上方;25页最上方;29页)
但是在其笔录29页后半部分开始,焦德红先否定了郭某某知情;从35页开始,焦德红又否认王某某知情。
焦德红的供述把王某某、郭某某知情的部分完全推翻。所有责任都被归入目前的三被告潘禹富、赵爱荣、焦德红身上。
为什么焦德红在第一次笔录里特意说了王某某知情又划掉?从29和35页笔录开始焦德红为什么突然推翻证言?
作为辩护人,我们当然会指责焦德红改变后的证言是虚假的。但是我们也可以把这一问题暂且搁下,看看其他更明显的问题。
本案中,案件的焦点其实就是潘禹富等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150万汇票;或者反过来说,被害人郭某某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了汇票的?
郭某某,先后提供了200万、150万两次汇票。第一次提供了200万,但汇票并未转移占有;多日后又有两张共计150万的汇票被转移给了潘禹富。
辩护人不讨论双方针锋相对的、对转移的来龙去脉的证言,只针对王某某、郭某某、焦德红对他们提供汇票原因的解释:
简单来说只有4个字:疑点太多。
1、关于王某某证言及焦德红供述。
王某某、焦德红二人称,他们找来汇票是为了“展现煤场的实力,吸引潘禹富投资600万、让潘禹富不要着急要钱(当然,王某某否认自己知道还钱的事儿)”。
那么,按照正常逻辑,煤场如果要向潘禹富展现自己的经济实力,拿出了一些汇票证明自己有钱,这种情况下,可不可能告知潘禹富:
“这汇票我得拿走,是借朋友的,我们没钱。”(王某某证言,证人卷26页;焦德红证言,被告供述第40页也有类似描述)。
说出这话,等于是王某某自己推翻自己5秒钟前说的话。
2、关于郭某某证言。
郭某某也说:“潘禹富拿着我的承兑汇票给他二哥看,以证明煤场有实力,有人往里投钱。”——毫无疑问,这里暗示的就是潘禹富欺骗自己的亲人,说郭某某要往煤场投钱。
公安人员问:“潘禹富的二哥是否知道该汇票的来源和用途。”
郭某某回答:“知道,我专门对他讲,这150万承兑汇票是我的,我和潘禹富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郭某某真的对潘禹富的二哥说了这种话,那么等于直接是扇了潘禹富的嘴巴。潘禹富当场就会翻脸,潘禹富的亲人也会问清事情原由。但是事实上,郭某某从没提过有任何翻脸,因为他根本就没说什么“我和潘禹富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3、一审法院采信疑点太多的证言,令人遗憾。
请不要忘记,郭某某和王某某承认,郭某某是为了用一下潘禹富以后投资的钱做自己生意的周转,所以才帮王某某的。也就是说,郭某某有动机帮助潘禹富骗家人、拿600万投资,这种情况下郭某某不可能直接推翻潘禹富的话。
辩护人再打一个很恰当的比方:劫匪持枪抢劫银行,大喊“所有人不许动,我有枪!”然后突然加了一句:“大家别怕,是玩具枪。”
这合理吗?前后矛盾、有悖常理的证言,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令人遗憾。
王某某、焦德红说:“拿汇票是为了展示实力”,后一秒又说“但是我告诉潘禹富了,这钱是我们借的,得还回去,不能用。”
郭某某想要用潘禹富的投资款,自然应该帮助潘禹富得到投资款,结果呢,当着潘禹富在银行工作的亲人说:“我和潘禹富他们没任何关系”。
这合理吗?一审法院就敢认可这样的证人、被害人的证言。
辩护人已经提到了,郭某某为何提供承兑汇票,在本案中是非常重要的焦点。通过他提供承兑汇票的原因和具体情况,可以分辨出郭某某、王某某、焦德红是否都知道潘禹富来要欠款。
但是,在这个关键情节上,郭某某、王某某和焦德红,为了能自圆其说,就编造了一个疑点太多的谎言。也难为他们了,因为辩护人想了半天,也确实没有什么合理的解释,能解释通为什么郭某某要拿出汇票,并且允许汇票脱离自己双手的控制。
除开郭某某等人这个不能自圆其说的说法外,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郭某某、王某某当时知道潘禹富来要钱的事情。郭某某、王某某为了吸引以后的600万投资,所以才愿意提供承兑汇票。
在他们的如意算盘里,应该是断定焦德红和王某某一定能拿下贷款,然后顺利把承兑换回来,再从潘禹富那边骗来600万投资。
辩护人认为,虽然郭某某和部分证人都否认,但是郭某某、王某某是应当知道煤场欠钱的。这种明知状况下,仍然出示、转移汇票,难道能仅仅归咎于“不小心”?
证据就在于,焦德红、王某某去贴现潘禹富的200万承兑时,有赵银安、郭某某在场。甚至贴现的地方都是郭某某找的。
贴现后,由于焦德红意图把现金打入其妻子账户,赵银安担心资金安全,遂与焦德红、王某某、郭某某发生冲突。事态最终演化为公安出警。
试想,在自己替王某某找来贴现公司,而且还爆发了这么严重的冲突后,郭某某怎么可能不了解大致情况?仅仅一个月后,借款人就跑来了新乡,郭某某能不想想吗?
王某某更是脱不开关系——他自述明知200万是浙江老板的钱,第一个月要出20万利息。就算你坚称“我就是不知道什么时候还本金”,就算焦德红先说“王某某知道还本金的事儿”,又改口说“我记错了,当时没跟他说”(焦德红卷P29和P35、36页)。这种说辞有任何可信度吗?明明知道钱是借的,要出利息,一个月以后又看到了借款人,王某某就敢不想一想、问一问是不是来要债的?!
整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焦德红、王某某是最关键的连接点。辩护人认为,焦德红、王某某有明显两头骗的动机——即一方面想方设法拖延对潘禹富的还款,一方面又想吸引潘禹富投资。另一方面又要从郭某某那里得到承兑汇票,否则就没有任何借口可以搪塞潘禹富、吸引潘禹富投资。
正因为这种“两头骗”的心态,才导致了焦德红的供述呈现多变的态势。
比如前面说过的焦德红卷P29、35、36页,先供述和王某某说过借款还款的事情,后来又改口说记错了。焦德红在听到赵爱荣和焦德红自己的电话录音后,更表现出了言辞的动摇,甚至公安机关都要释明他,他的供述矛盾疑点很多。
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焦德红两头骗的这种心理状态,才会采取两头骗的行为,进而导致了供述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不一致。请二审法庭特别注意。
有一处被一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言,辩护人必须提请二审法庭注意——焦德红关于其与潘禹富、赵爱荣合谋商议情节的问题:
在案卷中,焦德红的供述提到,说其和潘禹富、赵爱荣合谋诈骗郭某某的承兑汇票。焦德红供述第60页最上方,公安人员问焦德红:“你们是否一起明确商量过这事儿?”
焦德红回答:“我们没有明确商量过,但是心里很清楚……”
这是明显为了把潘禹富、赵爱荣拉下水的说法。
辩护人提请二审法庭注意焦德红在两次庭审中的表现:其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及各方人员问题中,总是与郭某某频频交换眼神;在刚才接受询问时有气无力、吞吞吐吐、不置可否的神态。
辩护人必须进一步强调:焦德红这个本案中最反复无常的人做出的证言,实际上是全案唯一一份指控潘禹富、赵爱荣参与合谋诈骗郭某某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正是依据这样一份孤证,而且是这么一个反复无常的人作出的孤证,就认定了合谋诈骗的关键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方提供的言词证据严重冲突,不能证明潘禹富有罪:
1、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言词证据严重冲突,根本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水平。
2、被害人一方各个当事人的供述明显不合理、无法自圆其说,刻意为之痕迹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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