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刘建志为了承包晋辽公司古县柳沟煤矿井巷掘进工程,在临汾市私刻“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一枚。2013年1月10日刘建志用私刻的公章与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古县柳沟煤矿签订了井巷施工合同。
2013年,被告人刘建志通过南建立向邢晓东、李生峰、姜红灿、张兴泉四人借款200万元,并向四人出示了与古县柳沟煤矿签订的井巷施工合同,由南建立掌管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在古县农村信用联社设立的公户做担保。被告人在向邢晓东借款时用一台价值200万元的综掘机作抵押,但在2014年刘建志以55万元将两台综掘机处理。随后,刘建志又与郭益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柳沟煤矿欠自己的工程款支付给郭益源,后刘建志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志触犯了两项犯罪,一是故意伪造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80条,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以伪造的合同骗取四被害人共计200万元,其行为依据刑法第266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本案在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合伙人律师刘文惠出庭为被告人刘建志辩护。在刘建志触犯的两项犯罪中,两位律师对其中的诈骗罪进行了无罪辩护,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了罪轻辩护,均取得成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志犯诈骗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建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志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借款行为;关于客观上刘建志在借钱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尽管刘建志伪造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是在真实的履行;关于刘建志以个人的名义借款,有借据有担保人,在刘建志还不了借款时,担保人应迟到担保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志主观恶意不深,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履行,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并且借高利贷给工人发放工资,没有给川煤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对被告人刘建志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刘建志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我们庭前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参加了庭审活动中的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触犯了两项犯罪,一是故意伪造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80条,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以伪造的合同骗取四被害人共计200万元,其行为依据刑法第266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下面分别就两项指控发表意见。
被告人对第一项指控表示认罪,我们就此项指控不做无罪辩护。但本案存在可以适当从轻的实际情况,如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深,没有不利后果等。作为辩护人,我们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据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予以从轻处罚。
刘建志没有前科,以往是遵纪守法的公民。
刘建志伪造川煤公司的印章是为了继续签订合同。2011年刘建志的哥哥刘建宁以川煤公司的名义,与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煤业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2013年续签合同时,因为刘建宁没有交够川煤公司的管理费,川煤公司不再提供手续。为了继续施工,刘建志就让南建立伪造了公司的公章,项目部的章和财务章。刘建志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并不是要故意给川煤公司制造混乱,破坏其声誉,仅仅是为了继续签订合同。这些说明刘建志的主观恶意不深。
被告人刘建志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续签合同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柳沟煤业公司施工;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煤炭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刘建志不惜借高利贷给工人发放工资,没有给川煤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川煤公司也没有对此进行控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建志犯罪主观恶意不深,犯罪客观方面没有造成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第二项指控表示不认罪。我们支持被告人的观点,认为刘建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诈骗”行为实为有借有还的借款行为。理由如下:
1、刘建志在向张兴泉、李生峰、邢晓东、姜红灿(以下简称四人)借钱之时,并没抱有将这些钱款占为己有、不予归还之目的。刘建志在此之前也曾以每月5分的利息向张兴泉借款80万用于资金周转,向工人发放工资,并连本带利的还清了借款。
2、刘建志向四人借钱是以自己的名义借钱,分别给四人写了借据。
3、借钱时,刘建志没有向对方出示施工合同,即没有假借合同借款,没有以川煤公司的名义借钱。
4、向李生峰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向邢晓东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向姜红灿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向张兴泉借款的时间是14年1月22日。而施工合同是2013年1月签订的,终止日是2014年12月31日,2014年施工合同是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不存在起诉书中所说合同马上终止的情况下向四人借款的事实。
5、向李生峰、邢晓东和姜红灿借款时,还有南建立做担保人。
6、自借据生效后,刘建志按约定履行了借据条款,每月支付高额利息,共计支付46.7万元(这里姑且不说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7、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刘建立并没有将借款用于他用或挥霍。
8、由于煤炭经济的不景气,加上遇到断层,刘建志经营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无奈终止施工合同,造成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这是刘建志借款时不能预料的情况。
以上8点充分说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刘建志没有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很明显,是四人为了要回借款,编造谎言指控被告人诈骗。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或是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刘建志在借钱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尽管刘建志伪造了川煤公司的印章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是在真实的履行,工程在施工,工程款在按照合同结算,工人的工资在按时发放,川煤公司也没有追究被告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刘建志只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款。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刘建志借款有借据,有担保人,在刘建志暂时还不了借款时,担保人应尽到担保义务。四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我们强调:本案客体的保护手段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追究。
我们提请法庭注意:四人在2014年7月,以借贷纠纷为案由,向古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建志。法院因该案冻结了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晋辽柳沟煤业项目部名下的80万元工程款。至今案件未结。本案是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启动的。
本案中,南建立是借款的介绍人,同时也是担保人,更是伪造公司印章的执行人。南建立为了逃避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责任,故意隐瞒其找人刻制公章的行为,将一切责任推给刘建志。同时为了逃避担保还款的义务,南建立故意串通四人恶意控告刘建志诈骗。
为了防止以刑代民,我们强调法庭同时注意到公安部早在1995年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通知指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指控被告人刘建志诈骗,正是通知指出的以刑代民的典型,应当坚决纠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刘建志深感后悔,表示认罪。我们再次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据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法官!
辩护人: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签字)
律师 刘文惠(签字)
2015年12月18日
(2015)古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志,小名阿小,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3033028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坪村。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建志被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派出所抓获后,被执行临时羁押,送押至泰顺县看守所,2015年6月5日由古县公安局民警杨冲、郭宁带回古县。2015年6月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惠,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被害人张兴泉、李生峰、邢晓东、姜红灿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张兴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刘建志为了承包晋辽公司古县柳沟煤矿井巷掘进工程,在临汾市私刻“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一枚。2013年1月10日刘建志用私刻的公章与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古县柳沟煤矿签订了井巷施工合同。
2013年,被告人刘建志通过南建立向邢晓东、李生峰、姜红灿、张兴泉四人借款200万元,并向四人出示了与古县柳沟煤矿签订的井巷施工合同,由南建立掌管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在古县农村信用联社设立的公户做担保。被告人在向邢晓东借款时用一台价值200万元的综掘机作抵押,但在2014年刘建志以55万元将两台综掘机处理。随后,刘建志又与郭益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柳沟煤矿欠自己的工程款支付给郭益源,后刘建志失去联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公章一枚;书证: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债权让与合同;证人南山建立、王雷雷、郭益源的证言;被害人张兴泉、李生峰、邢晓东、姜红灿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志故意伪造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以伪造的合同骗取四位被害人200万元,事后转移综掘机、转让债权并失去联系,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志辩称: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认罪,安排南建立私刻公章是因为工程单价下调,要和晋辽公司柳沟煤矿续签施工合同,但自己和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因管理费问题没有处理好,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继续授权,故私刻“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公章是为了和晋辽公司柳沟煤矿签订施工合同;对诈骗罪不认可,认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自己向四人借钱时没有向他们出示合同,也没有用公户做担保;变卖综掘机,是困为晋辽公司柳沟煤矿没有给及时结算工程款,没钱给工人发放工资,政府施压,自己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才变卖设备筹款的;向郭益源及本案四个被害人借钱也是为了给工人发工资;自己不是第一次向张兴泉、李生峰借钱,以前都是本息全清了,这一次也按月支付利息,并且自己在晋辽公司柳沟煤矿还有工程款;后来停止合同是因为煤炭形势整体不好,并且在井下施工过程中遇到断层,成本增大,没有办法正常施工。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刘建志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被告人刘建志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1、被告人伪造了自己的身份、伪造了公章,将自己转换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使被害人认识发生错误,将款借给被告人刘建志;2、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时间点应当是在2013年下半年,因企业亏损而无力偿还之时;3、被告人以高额利息、短期贷款为引诱,刻意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4、被告人存在恶意转移债权的行为;5、被告人转移并变卖作为抵押的设备;6、南建立担保并掌管账户,也可看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7、对借款的处置,被告人认可当时他借款给工人发工资,这表明借款时他经营状况非常的差。对于借款他无力偿还,表明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从借款后被告人的还款的态度看出被告人只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转移设备、失去联系导致民事诉讼中止。综上被告人不仅伪造事实还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法庭责令被告人退赔。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建志委托南建立私刻公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其伪造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签订施工合同,主观恶意不深,其签订合同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晋辽公司柳沟煤矿施工;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煤炭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建志不惜借高利贷给工人发放工资,没有给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也对其伪造公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据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予以从轻处罚。
二、刘建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主观上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有借有还的借款行为。理由如下:1、刘建志向张兴泉、李生峰、邢晓东、姜红灿(以下简称四人)借钱时,没有将这些钱款占为己有、不予归还之目的。刘建志在此之前也曾以每月5分的利息向张兴泉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围,向工人发放工资,并连本带利还清了借款。2、刘建志向四人借钱是以自己的名义借钱,并分别给四人写了借据。3、借钱时,刘建志没有向对方出示施工合同,即没有假借合同借款,没有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借钱。4、向李生峰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向邢晓东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向姜红灿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向张兴泉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而施工合同是2013年1月签订的,终止日是2014年12月31日,2014年施工合同是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不存在起诉书中所说合同马上终止的情况下向四人借款的事实。 5、向李生峰、邢晓东和姜红灿借款时,还有南建立做担保人。6、自借据生效后,刘建志按约定履行了借据条款,每月支付高额利息,共计支付46.7万元。7、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刘建志并没有将借款用于他用或挥霍。8、由于煤炭经济的不景气,加上遇到断层,刘建志经营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无奈终止施工合同,造成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这是刘建志借款时不能预料的情况。综上说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
客观上被告人行为是借款行为,刘建志在借钱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尽管刘建志伪造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是在真实的履行,工程在施工,工程款在按照合同结算,工人的工资在按时发放,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
刘建志以个人的名义借款。借款有借据,有担保人,在刘建志暂时还不了借款时,担保人应尽到担保义务。四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四人在2014年7月,以借贷纠纷为案由,向古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建志。法院因该案冻结了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晋辽柳沟煤业项目部名下的80万元工程款。至今案件未结。本案是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启动的,是以刑代民的错误做法。
被告人刘建志及其辩护人就其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建志为与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施工合同,决定私刻“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一枚。2013年1月10日刘建志用私刻的公章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在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井巷施工。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刘建志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建志的供述:“2013年前半年我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和晋辽公司柳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一直干到后半年,由于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不方便,之后换成了西山煤电的资质。”“合同书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是我委托给叶宗赵办的,章应该是南建立盖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的公章是我安排南建立刻的。
2、证人南建立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或2013年年初,刘建志叫我和他到临汾,在临汾解放西路平阳中学门口,一个中年妇女给了刘建志一个用胶带包好的东西,刘给了对方几百元钱,回来的路上,刘建志从包中取出三枚公章,在一张纸上盖了几下,我拿起纸看了一下是三枚印章。
3、书证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6日公司与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号码11027,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宁,授权期限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
4、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日期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为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5、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晋)公(司)鉴(文)字(2015)15号证明被告人刘建志在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
6、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在古县联社开户情况及账户进出款情况。2013年4月17日建立账户业务至2014年12月26日。
7、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委托刘建志代理证书。
8、物证: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志伪造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志主观恶意不深,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履行,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并且借高利贷给工人发放工资,没有给川煤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对被告人刘建志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志2013年通过南建立向邢晓、李生峰、姜红灿、张兴泉四人借款200万元,向四人出示了与古县柳沟煤矿签订的井巷施工合同,用南建立掌管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设立的公户做担保。被告人在向邢晓东借款时用综掘机作抵押,但在2014年刘建志以55万元将两台综掘机处理。刘建志又与郭益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柳沟煤矿欠自己的工程款支付给郭益源,后刘建志失去联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建志通过南建立先后向邢晓东、李生峰、姜红灿、张兴泉借款200万元左右,约定月息三分到五分不等。南建立为被告人向邢晓东、李生峰、姜红灿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向邢晓东借款时还约定用“综掘机(三一、132)” 做抵押。被告人刘建志称2014年因工程款结算有及时,为给工人发放工资,将综掘机转让;为偿还郭益源借款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郭益源。借款后,被告人支付李生峰七个月的利息共63,000元、支付邢晓东六个月的利息共54,000元、支付姜红灿五个月的利息共150,000元、支付张兴泉五个月的利息共200,000元。2014年7月21日邢晓东、姜红灿将刘建志、南建立,李生峰、张兴泉将刘建志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古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古县人民法院对西山煤电建筑工作集团公司古县晋辽柳沟煤业项目部的债权60万元、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立案后因与刘建志联系不上,于2014年8月8日四案均裁定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志借款时向邢晓东、李生账、姜红灿、张兴泉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煤炭经济形式变化及井下施工遇到断层均属被告人刘建志意志以外、借款时不能预测的因素,之后,四被害人虽然认为刘建志有恶意逃债的行为,但本院认为其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畴,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志犯诈骗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建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志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借款行为;关于客观上刘建志在借钱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尽管刘建志伪造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是在真实的履行;关于刘建志以个人的名义借款,有借据有担保人,在刘建志还不了借款时,担保人应迟到担保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建志伪造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毕红风
审判员 成宇红
审判员 张红英
古县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