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为被告人无罪获释取得成功的范例。辩护律师在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律师意见》中陈述了刘某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的法律意见。
《律师意见》提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者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并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第二,犯罪者在客观上必须通过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实施了将进口的来料加工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违法行为;第三,单位犯罪的主体除单位外,还应包括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以上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
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被检察院采纳,刘某得以无罪释放。
作为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律师,本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审阅贵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对该案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应按无罪处理。
依据《海关法》第47条和《刑法》第154条的有关规定,来料加工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关税,擅自将该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54条规定的逃避国家海关监管和关税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根据以上条款特别是其中的“逃避”、“牟利”等用词充分说明该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者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并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第二,犯罪者在客观上必须通过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实施了将进口的来料加工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违法行为;第三,单位犯罪的主体除单位外,还应包括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以上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
如上所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处罚对象除单位外,只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刘某既不是公司的生产厂长,也不是生产车间主任,对公司的有关内部管理及其经营决策情况不可能知情,只是负责出口和订舱工作的一名普通打工人员,只能按照公司规定和上级指示从事工作,执行公司全部业务流程中的一小部份。
第一,从工资收入上看,刘某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从2000年的450元长到2004年的1000元,完全是普通工人的工资标准,而且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红包”或奖金。
第二,从工作职责和范围上看,刘某所从事的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四个环节,即按业务科长交给的韩国总社指令内容,依据〈登记手册〉填制公司固定模式的出口单据;将以上出口单据、合同副本、〈登记手册〉一并寄给天津报关行委托报关;经业务科长确认,联系总社指定的船运公司定船舱;将确定后的船名、船期、提单号等信息向科长汇报,由科长确定装货日期。
由此可见,刘某所从事的工作具有明显的局部阶段性、事务性和服从性等特点,根本不具有一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从事工作的职责和范围特征。
任何行为的背后都有着一定目的和利益的支撑。正因为刘某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处在如此微不足道的位置,拿着如此微薄的工资,在主观上不可能存在非法牟利的目的和动机,更没有理由如“起诉意见书”中所主张的那样,采取高报单耗、制作虚假等非法手段,伙同厂长许某骗取海关核销后剩余的加工贸易料件。
如果将这种犯罪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强加给刘某,不论是从最基本的行为常识,还是行为的逻辑上都是解释不通的。
按照《刑法》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的154条有关海关走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特点。而经侦查机关查证的结果表明:尽管有约210,000平方英尺的羊皮是从韩国进口的来料加工保税货物,但刘某所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羊皮皮衣17,000余件并不等同于普通商品而流入国内市场,没有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更没有申报出口退税。
从行为性质上看,刘某所在单位通过串换使用〈登记手册〉的操作方法,利用保税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成品的行为是违规的,但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单位并未将这些来料加工保税原料在境内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保税原料的进口与制成品的出口总体平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的有关客观要件,刘某的犯罪问题无从谈起,失去存在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