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必将对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发挥巨大规范作用
医疗卫生行业内部公认,目前的医疗事故有50%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从医疗质量管理而言,可以避免的医疗事故,基本上都是未能遵守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及诊疗技术规范等原因造成的。换言之,医疗卫生行业从业人员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方面,是亟待加强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立法上采用这一过错推定原则,表明了立法上对医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诊疗技术规范等医疗行为强制性规范的态度。如果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迫于本法的强制性规范,能更加自觉地、严格地遵守上述各种规范,那么未来的医疗事故发生率会大幅度降低。如此,《侵权责任法》将会既是一部处理医疗损害的法律,也是一部预防医疗损害发生的强有力的法律,届时,该法律必将成为一部具划时代意义的人人交口称赞的法律。
然而,要确保《侵权责任法》能产生上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需要同时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何认定医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问题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特点,要认定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范,仅凭法律规范或常识进行认定是比较困难的。以往用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地级市以上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方法实施七年来饱受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还会继续用这种方法来认定医方是否违反规范,将是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将来仍然采用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办法,新的《侵权责任法》将难以产生人们期待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时,对于凭法律和常识能作出判断的问题,应当独立作出判断
当前的医疗损害诉讼中,人民法院几乎对于所有涉及医疗诉讼的问题都要求进行鉴定,很少直接对医疗问题作出独立判断,这就使得医疗诉讼时间过长、反复鉴定,从而导致医疗诉讼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法律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于医方可能存在的诸如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等凭常识就可判断的问题直接作出独立的判断。
第三、医疗诉讼的审判应考虑更多地吸收具有医疗、法律双重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
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一般来讲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而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医疗争议内容却十分复杂、专业,因此审理医疗损害诉讼案件时,合议庭中如有医疗及法律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必将对于医疗损害案件的审理产生良好促进作用。
第四、国家应鼓励、支持民间医疗损害咨询机构在医疗损害案中更多地发挥有益的中立作用
由于医疗损害案件的强专业性,患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难于准确质疑医方的医疗过错,对此,民间的专业医疗损害咨询机构或个人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更好地发挥专业指导作用,指导患方当事人准确诉讼,引导无需诉讼的案件在早期得到妥当处理,引导诉讼案件科学正确诉讼,从而有效化解医患双方矛盾,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和谐社会关系添砖加瓦。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官司将会发生九大变化
1、医疗损害赔偿额较以往将会有大幅度提高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医疗官司实行了限额赔偿原则,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适当限制,以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因此,以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并未走上民事立法的道路,而由行政部门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建立了一套与民事法律并不完全接轨的医疗损害赔偿体系。
《侵权责任法》则把医疗损害的性质定位为人身侵权,并将其作为一般侵权对待规定于分则之中,这决定了医疗侵权在损害赔偿方面与其他人身侵权行为并无差别。这将使医疗损害赔偿额较之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大幅度的提高。
2、医疗过失判定标准的确立
《医疗事故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过错的判定标准与方法,司法实践也未形成可操作的认定标准,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对医疗过错的认定无规可循,并进而形成法院完全依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过错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首次将“医疗水平”作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即以违反“医疗活动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判定基准,医务人员如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可认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抓住了医疗过错的实质,即医疗过错的认定应以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是否违反医疗活动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为准,这将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3、医疗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将更有利于法院认定医疗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提供更为简洁明确的方法,利于人民法院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但对医疗机构的影响将十分巨大,特别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背景下,医疗机构的举证压力、败诉风险和赔偿压力将大为增加。这将终结医疗损害诉讼,患方胜诉率只有1-10%的一边倒的局面。
4、明确医方不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患者在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时很难获得法律的救济。
《侵权责任法》在重申医务人员说明义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已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外延的限制,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过失,不管是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还是知情同意权等人格权都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明确医疗领域内的产品责任
医疗机构因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陷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或经营者,是否应当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理论和实践都存在巨大的争议,相关医疗立法也未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很明显,《侵权责任法》明确将医疗机构提供缺陷药品、医用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纳入产品侵权的范畴,这无疑是对现有立法的巨大突破,也必将对医疗机构产生重大影响。
6、过度检查将受到严厉打击
对于群众普遍抱怨的过度检查、大开处方等过度医疗行为,患者能否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从现有的医疗法律法规中是找不到依据的。《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医务人员如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明确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赔偿责任
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医疗法规都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对隐私采取名誉权保护的方式,使患者隐私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民事赔偿问题。
8、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的回归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实践都将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主体赋予给患者及其家属,甚至患者家属的签字同意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这无疑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还应取得患者本人书面同意,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免于说明同意的情形,即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关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对患者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以往医疗卫生立法的自然回归。
9、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即使是因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只要医疗机构遵循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等血液管理规范,也很难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并不利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疗法律法规的突破,明确了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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