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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枪支使用亟需回应的几个问题

2014-06-08 12:01:00  来源:共识网  作者: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李文姝 浏览:

  公安部已启动为期三个月的武器警械使用专项训练,部署各大中城市武装巡逻常态化,并于近日启动为期一年的反恐专项行动。昆明、乌鲁木齐火车站暴力恐怖事件、广州火车站事件、新疆阿克苏市袭警事件等将人民警察有效运用“致命性强制力”应对暴力恐怖突发事件推向前台,而近期出现的大量警察在现场处置案件过程中用枪事故和争议事件,如云南镇雄、罗平事件,再一次突显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规范建设的现实紧迫性。“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依法、规范、有效使用枪支是民主宪政国家视域内的警察权力与职责,作为“致命性强制力”的核心内容,这种警察紧急权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极大程度的限制和减损,宪政思维与秩序下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佩带及使用需要作出更为具像、审慎的制度回应。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仍需价值、规范、实践的争辩和总结,具体范畴上也包含人民警察持枪资格规范、枪支佩带、枪支使用、非公务期间或进入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时的枪支储存和保管制度等系统性内容。法律回应的具体任务上规范立法技术、明晰价值原则、释明具体规则、回应不会用、不敢用的现实困境,并且要避免枪支使用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力求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枪支使用提供在实体和程序上具可操作性,表达上清晰、完整、规范的规则指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5qQ在线律师

一、回应立法体例的法律保留

  目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规范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还有各地针对上述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针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枪支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典型强制措施存在法律保留的争议,不少学者提出枪支使用主要遵循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过低,我国亟需修改《人民警察法》等建议。笔者认为,回应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法律保留原则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作立法体例、技术和内容上的回应。5qQ在线律师

  (一)概括授权的立法体例和技术

  笔者认为,作为即时性强制内容,可以参照德国警察法对突发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体例,“在德国联邦层面的警察法中的确存在着概括条款,但是,在邦层面则有着更为细腻的权限规定,通过这种联邦与邦警察法规范对警察职权的仔细构筑,能够将概括条款的适用空间挤压为零。”在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以一种概括授权(《人民警察法》第10条)和严密的规则填充的立法体例进行规范,并制定详备的武器使用手册,逐步填充《人民警察法》和《条例》中较为概括的规定,并将不确定性的规定具体化,形成一种由上至下灵活严密的规范体系。5qQ在线律师

  (二)“当场击毙”规范应当回应法律保留原则

  针对当场击毙这种未经审判而宣布剥夺生命的行为,应当寻求一种适恰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制,2012年周克华案告破,周克华在重庆被警方当场击毙后也出现了是否应当击毙的争论,也暴露了我国当下关于“当场击毙”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缺失。基于枪支使用的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在确立枪支使用的非致命性原则的基础上,就“当场击毙”相关考量因素作法律保留之回应,作出对“当场击毙”的要件化规定以及情境上的立法预见。而关于“当场击毙”的要件性规定,有学者从起因条件、对象条件和事态条件三个角度予以总结。实践中的情境之总结,当场击毙主要针对暴乱、抢夺枪支、爆炸等紧迫威胁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第三人或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严重暴力行为,且应当以生命安全之威胁为必要条件。5qQ在线律师

二、建构枪支佩带的规范体系

  系统化的佩带枪支的规范建构包含配枪主体、佩带枪支的情形和具体佩带规范。我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已经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配备、佩带的基本制度作了规定,现存的问题是相关规范散落在各文件中,同时在一些核心的问题上产生了执行不确定性。其中的核心制度内容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即预防配枪主体制度的事实漏洞、对佩带枪支的情形进行类型化、进一步具体化佩带枪支的实施规范。5qQ在线律师

  (一)配枪主体制度的严谨化

  配备枪支主体之规范应当明确且严谨,且须严格实施,台湾地区“立法院”在审查“警械使用条例修正案草案”时曾发现“法务部”下属的“调查局”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办的人员在没有“条例”“授权”的情况下配枪,从而引发公务人员非法持枪的争议[。5qQ在线律师

  (二)佩带情形类型化

  在何种情形下佩带枪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否在任何110接处警的情形下均佩带枪支,查办何种案件时需要佩带,或是巡逻、为刑事侦查行为、安全保卫行为等法定职权行为时佩带,枪支佩带的法律规制需要首先对人民警察法定职权行为作概念、作用和价值上的类型化分析,并且要明确佩带枪支的情境标准,以案件类型为标准,抑或以人民警察为职权行为为标准,同时,要界定“应当”与“可以”佩带枪支的情形。5qQ在线律师

  (三)佩带规范的具体化

  具体规范应当对所涉及的不同类型警务增设佩带枪支的类型、规格进行规定,并具体化到装具选用、佩带位置、以及手枪类型和佩带方式变更审批制度、枪支领取和交还制度等,增设枪支故障的报告制度,以及不交还、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等,除此之外,枪支佩带规范要关注到一些具体问题,如警察不得非法定使用枪支的情形下在市民可以看见的范围内由枪袋取出手枪或装卸子弹,人民警察因工作需要进入娱乐场所、乘坐交通工具、异地执行任务、警卫或大型活动安全保卫、训练比武时的批准制度等。5qQ在线律师

三、精细枪支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警察的基本使命是预防犯罪和无序,而不是用军事力量和严厉的法律惩罚来镇压犯罪和骚乱……警察只有在说服、建议和警告都不足以实现警察的目的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满族需要的武力以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和秩序得到恢复,并且,警察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仅仅使用最低限度的武力以实现警察目的。”枪支使用作为最强武力需要作规范上的克制。此处我们将枪支使用的范畴认定为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依法、审慎、比例、效率和保障。回应枪支之使用,除了日常的用枪培训演练之外,还要有制度上的完备,包括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积极和消极条件,及其程序的具体化,应当更为精细和具体地对《条例》中的实施困惑加以释明。5qQ在线律师

  (一)精细的条件规定

  积极条件是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代表性内容之一为前述的当场击毙之标准与要件,之二为姜云春案、美国协警枪杀黑人少年案为我们留下的极具争议性的思考问题,如何解释《条例》第9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况之一”中的“判明”及“紧急情况”,即开枪情境的判断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Tennessee vs. Garner(471U.S.1[1985])案确立了“生命辩解规则”的转变:只有对生命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时才能开枪,其实质是美国警察是否开枪的判断标准由罪名判断转化为具体事实的判断(threatens the officer with a weapon or there is prob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he has committed a crime involving the infliction or threatened infliction of serious physical harm.”)。同时,主张以表面之合理怀疑作为开枪的标准,即人民警察从表面上合理地认为符合开枪情境,即可以开枪。我国也有学者将此标准表达为“真诚地相信”[9]作为即时性很强的行为内容,这种主观标准尚存争议,即很难在公众应对和司法审判中确立其说服力。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条件性规范仍需进一步的争论和总结,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需要明确且能够便于判断的标准和规范,同时,公安民警很难以法官的思维去审慎衡量法律关系以应对紧急情形,制度的保障性不仅体现在对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也要体现在对公安民警合法、适度、有效用枪的保障。5qQ在线律师

  消极条件是指禁止使用枪支的情形,具体内容如在群众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场所等可能导致公民生命安全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禁止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禁止性规定,除《条例》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包含处理治安案件、信访事件等非刑事执法活动、非暴力犯罪或者实施暴力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群体性事件中未出现暴力犯罪情形等,这些情形散落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中,缺少统一的、明晰的总结性规定和具体考量因素的总结,即考量因素应当包括当事人特点、现场暴力程度及对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此外,出于对更大危害的避免,美国警察法令严格限制除防卫情境之外的从运动中的车辆或对运动中的车辆开枪射击,此项也应当在我国的枪支使用规范中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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