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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976河南省平顶山 市张晓宇河 南 网友 法律咨询: 河南省平顶山 市张晓宇
  给律师的悄悄话......
长济律师回复:
因为出差,迟延回复,抱歉!什么叫“私自履行合同内容住进房中”?可能会认为您同意了他们的合同变更要
求。
[2008-3-8 14:05:06]

NO.975黑龙江大庆和平牧场韩宝黑龙江 网友 法律咨询: 黑龙江大庆和平牧场韩宝
  给律师的悄悄话......
长济律师回复:
因为出差,迟延回复,抱歉!“礼钱3万”,可能要回来。她无权分您父母的财产。
[2008-3-8 13:53:58]

NO.974天津河东区建新东里71-1-204天 津 网友 法律咨询: 天津河东区建新东里71-1-204
  给律师的悄悄话......
长济律师回复:
因为出差,迟延回复,抱歉!因为出差,迟延回复,抱歉!我认为,应该诉诸法院。
[2008-3-7 20:42:16]

NO.973江苏 盐城经济开发区蔡玉健江 苏 网友 法律咨询: 江苏 盐城经济开发区蔡玉健
  协议我与2004年和拆迁部门拆签订房协议.由于政府自身原因未能拆除.2008年3月突然通知我拆迁,但是以04年签
订的协议为准。另补3万元。可是04年的拆迁价格过低,你说我有权要求按照现在的价格计算?如果拆迁部门不承
认?我该向谁投诉?

长济律师回复:
不再与拆迁部门签订任何合同,即可。他们拆迁,将没有任何依据。
[2008-3-7 17:47:11]

NO.972江西省南昌市蓝天学院江 西 网友 法律咨询: 江西省南昌市蓝天学院
  您好!
   请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关系,有没有规定先后时间?
   谢谢!
长济律师回复:
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就不会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就意味着已经获得建设用地批准
书。
[2008-3-7 17:13:35]

NO.971江苏盐城开发区蔡玉健江 苏 网友 法律咨询: 江苏盐城开发区蔡玉健
  拆迁协议有没有有效期, 
长济律师回复:
如果拆迁协议本身没有规定有效期,则自该协议签字盖章后满两年未履行时,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协议任何
一方诉诸法院,将丧失胜诉权。
[2008-3-7 15:40:58]

NO.970江苏盐城开发区-蔡玉健江 苏 网友 法律咨询: 江苏盐城开发区-蔡玉健
  政府要拆?2004年的拆迁价格比较底?现在2008年的价格比较高?我是不是可以要求它按现在的价格算?
长济律师回复:
如果再拆,我们认为您有权要求按照现在的价格计算。除非上次拆迁协议有相反约定或者您与拆迁协议另一方还
有其它补充协议。
[2008-3-7 11:19:49]

NO.969安徽芜湖经济开放区戈国庆安 徽 网友 法律咨询: 安徽芜湖经济开放区戈国庆
  我司准备上市,上市前我司部分员工可以买一定的股权,但现在公司说买的员工太多,现依然可以买但以公司高层领
导的名义买!
请问是否合法?
长济律师回复:
如果高层领导愿意出具书面文件,承认其名下的多少股权属于您,您可以买,但该书面文件要谨慎,最好请律师
过目!如果您也看好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上升趋势,自己就希望成为股东,建议您以自己的名义买:以其他人的名
义买,您本人无法登记为股东。发生纠纷,您仅能主张债权,而无股东权。
[2008-3-7 9:14:05]

NO.968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32街坊363栋12号李强内 蒙 网友 法律咨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32街坊363栋12号李强
  疯狂违法践踏法律的文书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包昆检刑(1997)起字第183号
被告人孟和,男,现年32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赤峰市人,捕前住本市昆区106街坊3栋23号,系包钢机
总厂铸钢车间工人。因伤害伤于1997年4月9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现押
昆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春义,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郊海县人,捕前住本市昆区友谊19街坊3栋32号,系包钢
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因伤害于1997年5月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又于
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和、李春义伤害一案,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于1997年8月8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我院审查起
诉,现查明:
1996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孟和伙同被告人李春义骑自行车行至昆区友谊大街与林荫路“十”字路口处,
孟和所骑的自行车与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二人遂发生争执。孟和先对周某某脸部、胸部拳打脚踢,李春义
见状上前抓住周某某的头发,孟又乘机猛踢周某某脸部。后二被告人又将周某某拽至包钢十小附近,李春义将周
某某的裤带拽断,二被告人又继续对周拳打脚踢。致使周某某眼挫伤引起玻璃体混蚀,视网膜脱落,视力下降至
光感,经法定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经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
定,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昆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原昆
1997年9月2日
附:1、证据目录1份及材料1份;
2、起诉书10份;
3、附带民事诉状1份;
4、李春义保证金2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7)昆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男,二十三岁,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盘锦市人,住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2号
街坊15栋37号,系包钢建安公司金钢沙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女,56岁,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本市昆都昆区友谊大街22号街坊15栋37
号,包钢建安公司金钢沙厂退休工人,系周颜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包头市昆都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和,男,三十二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赤峰市人,住本市昆都仑区106号街坊3栋23号,系包钢
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看守
所。
被告李春义,男,三十三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3栋32号,系
包钢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取保候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销取保候审被收监,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存,包头市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包昆检刑(97)起字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和、李春
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
查,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原昆
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贾永莲、被告人孟和、李春义及其辩护人王
爱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条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孟和伙同李春义骑自行车在昆都
仑区友谊大街与林荫路十字路口处,孟和所骑自行车与周颜波所骑的自行车相撞,二人遂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
对周颜波拳打脚踢,致使周颜波眼挫伤起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落,视力下降至光感,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认定
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犯故意伤害罪,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
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669.25元。
被告人李春义辩称:我没打受害人,只是拉架。其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间
相互不能印证,不能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孟和伙同李春义酒后骑自行车,在本市昆都仑区友谊
大街左侧103号3街坊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的周颜波相撞,孟和与周颜波发生争执,并对周颜
波头、胸部拳打脚踢,李春义抓住周的头发、孟和乘机又猛踢周的面部。尔后,二被告人将周颜波拽至包钢十小
附近,二被告人将周的腰带拽断,又用腰带打周颜波,并对周拳打脚踢。周颜波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结论为:周颜波确被它人致伤头、面部,造成鼻骨骨折、眼挫伤引起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落、视力下降至
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综上所述,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周颜波的报案材料及
陈述,证人的证明材料,包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
由于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的行为给周颜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经调解被告人李春义和周颜波自愿达成
协议。(既由被告人李春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孟和
与周颜波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
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
中,孟和系主犯,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李春义系从犯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拒不认罪,应
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春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
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
十六条一款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孟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医疗费1500元(已
付)。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0
二年四月八日止)。
二、 被告人李春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二
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广 民
审  判 员: 刘 建 民
代理审判员: 崔  静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 员: 王 丽 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8)包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义,男,三十三岁,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3栋32
号,系包钢稀土公司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同年七月十八
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七年十一日撤销取保候审被收监,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存,包头市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男,二十四岁,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
22号街坊15栋37号,系包钢建安公司金钢沙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女,五十七岁,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2号街坊15栋37号,包
头钢铁稀土公司建安公司金钢沙厂工人,系周颜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包头市昆都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和,男,三十三岁,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住本市昆都仑区106号街坊3栋23号,系包头钢铁稀土公司
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
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孟和、李春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伤害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
二月九日作出(1997)昆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和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医疗费一千五百元(已付);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春义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
李春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不服,李春义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颜波以“民事赔偿
少”为由均向本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依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1997)昆刑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 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张志华
代理审判员:荆丽君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建 国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昆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周颜波,男,二十四岁,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包头
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2号街坊15栋37号,系包钢建安公司金钢沙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女,五十七岁,汉族,辽宁省瓦房店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2号街坊15栋37号,系
包钢建安公司金钢沙厂退休工人,系周颜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包头市昆都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和,男,三十三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106街坊3栋23号,系包钢机
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
看守所。
被告人李春义,男,三十三岁,汉族,河北省交河县人,逮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3栋32号,系
包钢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取保候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销取保候审被受监,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存,包头市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以包昆检刑(97)起字第18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犯
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以(1997)昆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
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孟和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李春义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春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周颜波分别提出上诉。经包头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以
(1998)包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1997)昆刑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
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原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及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贾永莲
和孟和、李春义及其辩护人王爱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
定。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孟和伙同李春义骑自行车在昆
区友谊大街与林荫路口处,孟和与周颜波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争执,被告人孟和、李春义对周颜波拳打脚踢致使周
颜波眼挫伤引起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落。视力下将至光感。法医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要求
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今后治疗费82669.25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
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尽力赔偿但目
前无能力。被告人李春义辩称:我没打被害人,只是拉架。对民事赔偿表示没有责任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义犯伤害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间相互不能印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孟和伙同李春义酒后骑自行车在昆区友谊大街靠左侧
由西向东行驶到与林荫路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孟和与由西靠右侧行驶的周颜波相撞并发生争执。孟和对周颜波
头、胸部拳打脚踢,李春义抓住周颜波的头发、孟和乘机踢周的面部。尔后,二被告人将周颜波拽至包钢十小附
近,二被告人将周的腰带拽断,又用腰带抽打周颜波并对周拳打脚踢。周颜波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
定结论为:周颜波确被他人致伤头面部,造成鼻骨骨折,眼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离,视力下降,现
视力为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就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的证明材料、
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了举证。被告人李春义的辩护人亦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因被告人孟和。李春义
的行为给周颜波造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和、李春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孟和
系主犯;李春义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
春义及其辩护人所举证据及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
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
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孟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920.02元(已付
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起
到二00二年四月八日止)。
二、 被告人李春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经济损失12613.35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起
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 涌 溪
审判员: 于 宏 光
审判员: 刘 晓 静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新 鹏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8)包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颜波,男,现年24岁,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
街22号街坊15栋37号,系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建安公司金钢沙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包头市昆都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义,男,现年33岁,汉族,河北省交河县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3栋
32号,系包头钢铁稀土公司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一九九
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销取保候审被收监,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
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存,曹中强,包头市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和,男,现年33岁,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106号街坊3栋23号,系包头钢铁稀土公
司机总厂铸钢车间工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
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孟和/李春义伤害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1998)昆刑初字第9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颜波及被告人李春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经过阅
卷、征求受害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
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初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孟和伙同李春义酒后骑自行车在昆区友谊大街靠左
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林荫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孟和与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的周颜波相撞并发生争执,孟和对周颜波
头、胸部拳打脚踢,李春义抓住周颜波的头皮、孟和趁机踢周的面部。尔后,二被告人将周颜波拽至包钢十小附
近,二被告人将周颜波的腰带拽断,又用腰带抽打周颜波并对周拳打脚踢。周颜波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法医鉴
定结论为:周颜波确被他人致伤头面部、造成鼻骨骨折,眼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离,视力下降,现
视力为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初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孟和、李春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
伤,其行为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孟和系主犯、李春义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一九七
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孟和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18920.02元;判处李春义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13.3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周颜波及被告人李春义均提出上诉。周颜波上诉的理由是“赔偿少”;李春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打
过受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孟和、李春义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
定结论在案为凭。证据从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义和被告人孟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均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
有错误,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周颜波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及上诉人李春义提出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峰
代理审判员  夏经坤
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国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1999)包刑监字第17号
李春义: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本院(1998)包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为理由向本原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你在申诉中否认自已打过受害人,认为自已无罪。经查:原裁定
书认定你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周颜波的陈述、同案犯孟和的供述,证人司xx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证
实,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正本)
包检申复通(2000)1号
李春义:
你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一案,经本院立案复查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成
立,法院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符合抗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
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特此通知。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
                                               (2001)内刑再通字第34号
李春义:
你应故意伤害一案,对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
院(1998)包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
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受害人周颜波的陈述,同案
犯孟和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证据从分,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内检控申通【2003】6号
申诉人李春义,男,38岁,河北省泊头市人,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公司铸钢车
间工人,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9街坊一区3栋32号
申诉人李春义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8)包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申诉。申诉人李春义不服,于2000年8月2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包头市人民检
察院复查后,以包检申复通(2000)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驳回申诉。李春义仍不服,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复查有误为由,于2003年8月3日向本原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正确。申诉人李春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诉。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单
                                                     (2004)刑申二通字第2号
李春义、李强:
你的申诉材料已收悉。经审查属于下列第(2)项的情况。
(1) 申诉主体不符
(2) 申诉材料或法律文书不全
(3) 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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